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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与邱晨龙、翁素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5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街35号。主要负责人:林东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被告:邱晨龙,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翁素金,女,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戴杰,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秀菁,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被告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诉讼。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邱晨龙、翁素金共同偿还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76341.79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计算的罚息、欠息部分按年利率18.594%计收的复利;2.邱晨龙、翁素金偿还给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郑秀菁、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邱晨龙、戴杰、郑秀菁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二年,在联保期限内,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和联保小组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邱晨龙配偶翁素金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邱晨龙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邱晨龙、翁素金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及经营活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9月1日,邱晨龙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茶叶等,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按约向邱晨龙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邱晨龙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3月24日止,邱晨龙尚欠贷款本金76341.79元及利息3626.53元未付。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邱晨龙、翁素金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1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签订一份编号3500182321608521053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邱晨龙、戴杰、郑秀菁组成联保小组,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上述期间内,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联保小组成员或征得联保小组成员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对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该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该小组成员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与邱晨龙签订一份合同编号35001823216085210530-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及经营活动,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5次(不含),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邮储银行涵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6年9月1日,邱晨龙向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茶叶等,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邮储银行涵江支行经审核后向邱晨龙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邱晨龙自2017年1月1日起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邮储银行涵江支行遂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案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邱晨龙在收取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借款后,自2017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邮储银行涵江支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依照合同约定也应由邱晨龙负担。邱晨龙不履行债务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即戴杰、郑秀菁应在协议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翁素金作为邱晨龙的配偶,同意对其配偶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涵江支行请求邱晨龙、翁素金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律师费及郑秀菁、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但对诉求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6年12月2日。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晨龙、翁素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借款本金76341.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邱晨龙、翁素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三、戴杰、郑秀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晨龙、翁素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邱晨龙、翁素金、戴杰、郑秀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永洲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芷莹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