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84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文海与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068号原告:张文海,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卫国。原告张文海诉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泡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原告销售的业务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于2015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等材料供被告使用。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329.6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立下一张《欠款协议书》,被告承认共欠原告货款499329.6元未付,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立下《欠款协议书》后,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499329.6元及利息(以499329.6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及保险费用1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至2017年,原告作为广州市××泡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向被告出售用于电器包装的泡沫、纸皮等包装材料,双方存在交易往来。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书》,载明: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2017年4月7日止,共欠张文海货款499329.6元,应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否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款协议书》中签名及盖章确认。广州市××泡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作为该公司的销售部负责人,销售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1530元。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20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的设备及生产线,保全金额以51万元为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书》及涉案货物买卖送(提)货单、进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中确认截至2017年4月7日止欠原告货款499329.6元,并承诺于该协议签订日,即2017年4月7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499329.6元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和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涉案《欠款协议书》仅载明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未对诉讼费、保险费等具体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499329.6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张文海;二、驳回原告张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9元,由原告张文海负担86元,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23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由原告张文海负担38元,被告广州帝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力保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淑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