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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2083965C。法定代表人:丁年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安徽末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97361585M。法定代表人:秦丰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涛,被上诉人富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朱全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利息63692.4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供货内容没有完成,上诉人在付款节点上并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合同解除的条件不成就。2、供货合同本身就存在利润,一审判令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有违公平。富利公司辩称,万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基于万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万达公司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96160元,截止2017年2月5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5496.14元,及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796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同心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金属表面处理废水站工程供应预拌商砼,双方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及价格、预拌砼的订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与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基础齐支付已完工程量40%,主体齐支付已完工程量8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第十二条争议与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约定,被告工地停工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停用预拌砼混凝土超过30天的,被告应在停用预拌砼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被告施工的垫层部位供应C15等级混凝土173m3,价值50170元;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施工的负5米底板部位供应C50等级混凝土1056m3,价值469920元;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施工的负5米墙板部位供应C50等级混凝土604m3,价值274820元;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施工的顶板部位分别供应C50等级混凝土304m3、C30等级混凝土70m3,价值151250元。上述所供应的混凝土合计价值94616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5万元,合计付款15万元,余款79616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应混凝土价值946160元,被告已付款15万元,余款796160元至今未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被告是否违约及本案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条件)为,基础齐支付已完工程量40%,主体齐支付已完工程量8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被告工地停工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停用预拌砼混凝土超过30天的,被告应在停用预拌砼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基础齐,但主体是否齐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是否主体齐,另关于基础齐的时间节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认定2016年12月19日为基础齐的时间节点,此时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40%的货款,即货款946160元的40%为378464元,但被告仅付款15万元,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构成违约。因被告付款违约,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为被告供应最后一批混凝土后,便停止继续给被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停用预拌砼混凝土之日起45日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即被告应于2017年2月2日前付清全部余款7961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且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混凝土供应,直至解除合同。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具备,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涉案混凝土质量不达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796160元,承担以228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以796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二、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96160元;三、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28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796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五、驳回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7元,减半收取计6009元,由原告固镇富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9元,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万达公司与富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富利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万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双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万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富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基础齐,应支付富利公司40%的货款378464元,但万达公司实际只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供货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供货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延期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即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