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与石德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石德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69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津围公路(梅厂段)68号。负责人:郭金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石德田,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与被告石德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17749.09元,共计4694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合同利率9.0525‰,逾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19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12年5月24日还款800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10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9200元,截止起诉之日结欠借款利息17749.0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合同利率9.0525‰,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19日。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还款800元、2016年8月24日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9200元至今未能清偿,截止2017年7月20日结欠借款利息17749.0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取得款项后,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其推拖拒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梅厂支行借款本金29200元、利息17749.09元,共计46949.0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