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74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48年10月5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梁某,男,汉族,1945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光、被告梁凤有及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凤有给付原告张秀芬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共有存款99700元,债权有梁四成欠款2250元,合计101950元,现原告张秀芬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凤有给付原告张秀芬60000元。梁凤有辩称,自己与张秀芬同居的时间是2016年,张秀芬所主张的存款不是同居过程中产生的,没有债权这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秀芬与梁凤有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张秀芬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张秀芬与梁凤有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张秀芬主张同居关系期间有共同存款99700元、有债权225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张秀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