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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22徐文君与许建国、张菲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君,许建国,张菲菲,许波山,王其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君,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建国,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张菲菲,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现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许波山,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其秀,女,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徐文君与被执行人许建国、张菲菲、许波山、王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许建国、张菲菲、许波山、王其秀偿还徐文君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许建国、张菲菲、许波山、王其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李菲菲执行,并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苏0682执3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由张小海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借款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执行费3774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王其秀银行存款25174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许波山承诺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元。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恢复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