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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春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宁,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捕前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3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代理检察员代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21时40分,被告人胡春宁驾驶冀J×××××号小型面包车沿东光县燕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于路十二里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春宁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春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春宁的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胡春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春宁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东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7)18号,死者张某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东[检]字第[20170011]号,冀J×××××号小型面包车的碰撞痕迹与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系两车碰撞后所致)、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7]医毒字第0202号,从送检的胡春宁静脉血中未验出乙醇成分)、东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7]第50115号,此事故中胡春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冀J×××××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及胡春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春宁的妻子代其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胡春宁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胡春宁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由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垒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