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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洪艳、祝爱华等与龚泳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龚泳芳,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63号原告:罗洪艳(系祝建谋之妻),女,汉族,1946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8-6号4楼3号,原告:祝爱华(系祝建谋之女),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9-10号2楼1号,原告:祝美华(系祝建谋之女),女,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附87-7号,原告:祝卫华(系祝建谋之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28-6号4楼3号,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泳芳,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天顺园小区515栋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绪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道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与被告龚泳芳、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死者祝建谋死因提出参与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时间未计入审限。后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爱华、祝美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龚泳芳、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2047.33元,医药费620622.83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死亡赔偿金205702元,丧葬费25707.5元,护理费204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16时47分左右,被告龚泳芳驾驶鄂A×××××号卸货车,在武汉市古田路中心护栏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二路东路口停车线处停车等候。在绿灯亮后,遇行人祝建谋从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龚泳芳未能及时发现行人祝建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鄂A×××××号车车头前部与祝建谋身体左侧相撞,致祝建谋倒地后右手被碾压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研交认字(2016)第C0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泳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建谋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在住院62天后又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症状分别住院58天、13天、27天、25天,在行气管切开术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在住院治疗近两百天的时间内,花去医疗费六十多万元。被告龚泳芳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鄂A×××××号车属被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泳芳、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龚泳芳垫付了61000元,请求法院在保险赔偿的过程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一、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重新鉴定的参与度来分配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65000元的医疗费;三、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要求扣除10%的超载费用,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四、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6时47分许,被告龚泳芳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古田路中心护栏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古田二路东路口遇从人行横道线内步行横过道路的祝建谋,龚泳芳未能及时发现行人祝建谋,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鄂A×××××号车车头前部与祝建谋身体左侧相撞,致祝建谋倒地后右手被碾压受伤。后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研交认字(2016)第C04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泳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建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建谋立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在住院62天后,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左手碾压伤及手指不同程度的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凝血功能紊乱、肺部感染,呼吸衰竭等症状,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此祝建谋后续又分别住院58天、13天、27天、25天,在行气管切开术后,因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而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0622.83元,其中被告龚泳芳垫付了6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6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市鸿宇清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祝建谋的死亡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祝建谋的死亡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龚泳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家政服务协议、护理费发票、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被告龚泳芳提交的垫付费用的收据和转账4000元凭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参与度为60%的情况下,是否考虑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是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2017年7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祝建谋的死亡结果与2016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参与度建议60%,因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计算受害人的损害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判定。虽然本案祝建谋的个人体质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祝建谋不应因自身体质情况及治疗突发状况而自负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被告龚泳芳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依据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20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元(15元/天×185天);营养费2775元(15元/天×185天);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祝建谋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6316元(29386×6);丧葬费25707.5元(51415÷12×6);护理费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部分,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其余时间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20465.5元(6320+2600+89.5元/天×129天);考虑到日常就医及办理丧葬时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以及扣除10%超载免赔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总的损失为881661.6元(620622.8+2775+2775+176316+25707.5+20465.5+3000+30000)。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中参与度鉴定由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故鉴定费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65000元,故该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666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泳芳垫付医药费61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42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龚泳芳人民币58575元,剩余758086.6元应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816661.6元,其中赔偿原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损失共计人民币758086.6元,返还被告龚泳芳人民币58575元;二、驳回原告罗洪艳、祝爱华、祝美华、祝卫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龚泳芳负担(此费用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