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辉,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定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金辉,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办公地址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方,系复议申请人王金辉的哥哥,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50号。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岗七组。法定代表人:项韶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定胜,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武穴市。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王金辉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公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金辉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定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2日做出(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定胜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对被执行人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公安?信达城市广场”项目中分号为A栋103、104、137号的商铺,B栋129-2、132-2、133-2、141、144、166-1、183-3的商铺,1栋1501室住宅、2栋902室住宅的查封。王金辉不服提起异议称: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债务本金4385381.43元,债务利息为971964.79元,法院执行款账户内留存的1999562.65元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之前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控制措施,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代付给案外人朱定万的502103元及案外人金沙商贸的300668元不应一次性抵扣本案债务,应按双方2016年元月7日签订的《解除调解协议书》约定分八期抵扣;被执行人支付给朱功平及冉秀军的49万元不应在本案债务中抵扣;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接受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款项也不应在本案债务中抵扣。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项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债务利息的抵充顺序应按先债务利息后债务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被执行人除支付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提出异议请求: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继续执行三被执行人欠付申请人的债务本金3586002.26元及相应利息;二、请求人民法院即时向申请人划转执行款账户内留存资金1999562.65元。公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一、异议人王金辉于2016年9月20日向该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请求执行事项为“1、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到期债务7003055.56元。2、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每期应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585108.52元)”。经测算,请求执行事项1中到期债务7003055.56元为(2016)鄂1022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2016年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及9月2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当期应付款及应付利息之和,并不包含申请执行时尚未到期的2016年10月2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当期应付款170万元及应付利息14166.67元。请求执行事项2中的利息585108.52元为申请执行人单方测算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日期支付2016年3月2日、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9月2日等七笔款项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二、异议人王金辉2016年6月28日出具《公安信达商业广场项目模板工程结算尾款付款说明》,同意由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裴大财支付结算尾款49万元,裴大财备注该笔款项由冉秀军、朱功平分开领取,其中朱功平于2016年10月15日领取26万元,冉秀军于2016年8月16日领取23万元,上述两次领款均出具了领条。公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一、执行标的只能按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确定。申请人未申请执行的2016年10月2日当期应付款170万元及应付利息14166.67元不能确定为本案执行标的,异议人将该项内容计入未执标的,不能支持。二、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债权债务转移抵债问题。因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债权转移,且该债权未经诉讼确认,在本案中不予抵偿执行款。三、关于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同意由被执行人代其向裴大财支付工程款49万元的问题。因该笔款项申请执行人明确同意,至于未支付给裴大财而是支付给裴大财指定的朱功平和冉秀军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而且裴大财已确认被执行人的付款行为,应认定被执行人代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应抵偿执行标的。四、关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并备注由被执行人按协议向案外人金沙商贸支付工程款300668元的问题。因被执行人已签批按协议分三次付款,故该款应认定分三期支付抵偿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朱定万支付工程款502103元、向朱功平支付26万元及向冉秀军支付23万元,双方并未就上述三笔款项的抵偿日期及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应认定为一次性抵偿执行标的,抵偿日期以被执行人实际付款日计算。五、关于执行利息、本金及迟延履行金的顺序问题。由于执行程序中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执行中按本息并还原则抵充债务较为适当。六、关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据以执行的(2016)鄂1022执433号民事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确认时间支付应付款的,最多延期不超过三个月,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条款系双方对迟延履行期间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进行的约定,根据该条款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迟延履行期为不超过协议确认时间三个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24%。所以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只应按未付应付款的金额×延迟支付期间(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年利率24%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协议确认时间之后三个月开始起算。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加倍利息还是迟延履行金,都不得超过年息24%的标准,法律不可能保护非法利益。七、关于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中提出要求领取执行款的问题。由于双方对执行款项计算方法存在分歧,无法确定最后执行款项的数额,只有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或双方协定一致后一次性清结。综上,考虑到被执行人尚在公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上的款项1999562.65元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辉的异议请求。王金辉申请复议称,一、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项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金钱债务(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抵充顺序,依法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公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按照本息并还冲抵债务错误。二、本案中被执行人除应履行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年利率24%计),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三、涉案执行款到达公安县人民法院账户后,该院拖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对由被执行人代为向裴大财支付工程款49万元应当抵偿执行标的无异议,但对公安法院确定的一次性抵偿方式和抵偿时间有异议,应当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解除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分八期支付,在此基础上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抵扣的本金和利息。四、申请人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期应付款未到期,申请人按照法院要求将该期应付金额予以调减。执行中该期应付款已经到期,公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期债权金额一并纳入执行。综上,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院在申请人债权未能获得清偿的情形下采取的违法解除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等措施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申请执行人称,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及生效民事调解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约定是本息并还规则。二、关于迟延履行金,每一期应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按调解书第三条的约定计算,总额就是调解书表格中的应付利息;按照调解书第六条约定,每一分期到期未归还则给予展期三个月,展期三个月期间利息按照第三条计算,展期三个月后未还就按24%计算;对于三个月展期之后是否应当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调解书没有约定,故不应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关于被执行人代为向裴大财支付的工程款49万元,申请人有书面付款指示说明,在申请人的书面说明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未作特别约定时,被执行人有权利在任何时间、用任何方式付款,并冲抵债务。四、我方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法律义务,最终结算结果出来之后该支付多少我方就支付多少。请求驳回对方复议申请。本院查明,王金辉应付湖北鑫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的材料款735572.5元,已由公安县人民法院从执行款中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本案复议听证中,王金辉及被执行人对此数额以及应当冲抵债务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执行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金钱债务(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抵充顺序如何确定。二、本案应当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及是否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相关财产的查封是否恰当。一、关于执行中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金钱债务(债务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抵充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实现对一般债务的清偿。一般债务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在一般债权之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对每一分期应付款的本金、利息分别予以确认,第六条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间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但该调解书并未对本金与利息的履行顺序做出特别约定,故执行款的抵偿顺序应当依法确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实现一般债权。公安县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中按本息并还原则抵充债务较为适当”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本案应当如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及是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一)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复议听证时的主张,双方均认可依据调解书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每一分期应付款的利息按照第三条所附表格确定数额和利息标准计算;如3个月还款展期后仍未还款,则从3个月展期届满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双方的争议在于每一分期届满之日至展期届满之日之间的利息标准,申请人主张按照24%计息,被执行人主张按照第三条约定的10%计息。对此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确认时间支付应付款的,最多延期不超过3个月,迟延支付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该条款中,原告王金辉在调解协议确定的每一分期还款日期之外,给予被告3个月的还款展期,展期期间调高利率标准,正是对延期还款造成原告方损失的一种弥补。如将王金辉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不调整展期期间的利息标准,则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每一分期届满之日至3个月展期届满之日之间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息,如展期届满仍未还款,其后的利息亦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年利率24%标准计息。(二)关于是否应当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如三个月展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还款,则从展期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第六条对于被告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上调利息计算标准的惩罚性约定。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六条约定的利息承担责任后,即弥补了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依法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三、关于公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和相关财产的查封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县人民法院基于被执行人“便于案件执行和公司正常经营需求”的申请,在扣划被执行人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600000元后,解除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无不当。但是,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款的抵偿顺序、利息计算标准争议较大,应当执行的执行款数额实际上处于未被确定状况,且公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款的抵偿顺序、利息计算标准认识亦有不当。故在此情形下,公安县人民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湖北公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商铺、住宅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予纠正。另,关于由被执行人代为向裴大财支付的工程款49万元,申请人对公安县人民法院确定的一次性抵偿方式和抵偿时间有异议。因申请人提交的《解除调解协议书》中“分八期支付”的每期支付时间、金额的约定均不明确,人民法院无法据此明确49万元工程款应当如何抵扣执行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对债权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公安县人民法院认定所涉49万元工程款应当一次性抵偿执行标的、抵偿日期以被执行人实际付款日计算的认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解书确定的2016年10月2日当期应付款及应付利息应当纳入本案一并执行的问题。因王金辉在申请本案执行时2016年10月2日的当期应付款因未到期故未纳入申请执行款总额中,公安县人民法院将该项内容不计入未执标的符合执行程序规定。申请人可就该期应付款另行提起执行申请,由公安县人民法院与(2016)鄂1022执433号案件合并执行。综上,公安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查封的执行行为不当,本院对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的第三项予以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应当据此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公安县人民法院在继续执行时,对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的每一分期届满之日未清偿的当期应付款的利息,除第三条确定的应付利息之外,还应当从每一分期届满之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当期未还应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在按照上述标准确定被执行人的应付款数额后,对执行款的抵偿顺序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实现一般债权,并及时发放执行款专户上的执行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的第三项,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执433号之十二执行裁定的第一、二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