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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叶志与陆军、黄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陆军,黄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66号原告:叶志,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陆军,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黄海东,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叶志与被告陆军、黄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黄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军、黄海东共同偿还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息从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陆军、黄海东是朋友关系,原来大家一起承包做过工程。2015年3月1日,被告陆军以资金周转为名要求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借钱给陆军后,陆军当即立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当时黄海东与陆军一起来的,黄海东说他愿意担保,并在借据的借款人陆军的上面空白处签名确认,借款是交给陆军收的。被告陆军、黄海东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陆军向原告叶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具借据一份,被告陆军借款人栏签名、写上身份证号码并捺指模确认、被告黄海东在被告陆军签名的上方签名及在借款日期的下方写上身份证号码后,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志与被告陆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陆军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军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叶志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清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陆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由被告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银行贷款利率是上下浮动、非一成不变的,若在本案判决履行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时,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则有违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关于被告黄海东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海东在借据借款人陆军的签名上方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被告黄海东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海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约定,因此应视为没有约定,依法由被告黄海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3月31日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5年9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其于2017年3月29日才起诉主张权利,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海东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由被告陆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志。被告陆军、黄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叶志。二、驳回原告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审 判 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