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福容与重庆新思路环卫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容,重庆新思路环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470号原告:刘国富,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富锦乡振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号。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鄢如平,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原告刘国富与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鄢如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野、被告三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新、被告鄢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江路桥公司、鄢如平给付原告刘国富工程款1237000元及2012年至2013年两年的利息152151元(年利率6.15%)。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被告三江路桥公司同新巴尔虎右旗交通局签订《新巴尔虎右旗西庙至东庙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标段长约4公里,公路为水泥混凝土路面,项目经理为被告鄢如平。被告三江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被告鄢如平将第一标段的4公里工程以312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刘国富。2011年10月原告刘国富承包的第一标段4公里工程竣工,2011年12月2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新巴尔虎右旗交通局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鄢如平向原告刘国富保证结清全部工程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刘国富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拖欠该工程款的事实,并同意从该工程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鄢如平出具证明后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237000元。后原告刘国富多次找被告鄢如平,但鄢如平以没钱为由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刘国富的合法权益。三江路桥公司辩称:三江路桥公司从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承包”西庙至东庙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属实。原告刘国富所述设案工程系被告鄢如平挂靠我公司施工,并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对于原告刘国富起诉的拖欠工程款的事情,三江路桥公司并不知情,该工程款三江路桥公司已基本付清,并且三江路桥公司并未与原告刘国富进行过工程结算,出具证明等。所以对于原告刘国富的起诉,三江路桥公司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鄢如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修建公路事实存在,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不认可。被告鄢如平在出具证明时未与原告刘国富结算,是仅以其申报数额出具的证明。证明出具后被告鄢如平支付给原告刘国富部分工程款,原告刘国富应与被告鄢如平进行结算,确认具体金额及是否欠工程款。被告鄢如平出具证明时没有加盖三江路桥公司的公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国富根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提交2014年3月19日被告鄢如平出具的”证明”1份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明原告刘国富承包了三江路桥公司承包的修路的部分工程,2014年3月19日鄢如平(新右旗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刘国富2487000元,证明新右旗项目部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出欠款。三江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三江路桥公司提供给鄢如平的项目部公章。鄢如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是被告鄢如平书写的,但是公章不是被告鄢如平加盖的。从证据内容看双方没有对过账,无法得出仍欠原告1237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以上证据被告鄢如平承认”证明”由他书写,不承认加盖的公章。本院认为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三江路桥公司承包了新巴尔虎右旗”西庙至东庙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其中第一标段4公里公路项目部经理为被告鄢如平。被告鄢如平将第一标段的4公里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刘国富。原告刘国富于2011年12月21日完成施工工程并向被告鄢如平交付。被告鄢如平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刘国富工程款2487000元。被告鄢如平出具证明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1237000元。”证明”约定将工程欠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出,2015年发包方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已将此项目工程款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富系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与被告鄢如平达成的工程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应属无效。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了能够充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转包行为虽无效,但对于实际施工完毕,并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造价以及因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报酬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国富按时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鄢如平理应向原告刘国富全额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鄢如平未向原告刘国富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刘国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刘国富要求被告鄢如平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鄢如平以没有对过账为由对所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鄢如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刘国富要求二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转包合同无效,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且”证明”中双方未约定被告鄢如平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原告刘国富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刘国富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刘国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江路桥公司承认鄢如平挂靠其公司进行建设施工,三江路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挂靠方鄢如平是必要共同诉讼人。被告三江路桥公司认可已收到新巴尔虎右旗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鄢如平共同向原告刘国富支付工程欠款1237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2元,减半收取计8651元(原告刘国富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其乐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