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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茂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茂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18号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生命三路8—1号1—3层。法定代表人:原华,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男,原告单位副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王茂春,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保,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被告王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192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与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水暖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月起一直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0年1月5日,原告曾授予被告“2009年先进个人”荣誉证书。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办公地址受领导安排拆除院墙时受伤,后入院治疗。后原、被告多次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参与过双方的协商。另查,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地相同、管理人员基本相同。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同时在二公司任职,自2009年起由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至2016年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每年均给被告投保了商业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受伤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后被告对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认为其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另,被告当庭出示有“鸿源企业”标志的工作服一套、“大连鸿源企业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胸牌一枚。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保险单、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第1921号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证明(王孝锋、王元宏),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银行流水、荣誉证书、工作服、胸牌、住院病历、录音、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保险单以证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投保保险,故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该保单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锋亦由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故在二企业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况下,商业险投保的情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参保人员的身份隶属情况,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安全教育考核试卷、安全技术交底记录以证明被告系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中多处被告的签名笔记明显不同,法庭已向原告释明就签名的真实性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及设备供应合同及考勤表以证明被告在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上工作,被告2009年即入职,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考勤表故无法结合完整的考勤记录确定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此外从三份考勤表本身来看无法确认与上述合同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系水暖工,其工作内容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符,原告曾于2010年向原告授予荣誉证书,2011年以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既向被告支付报酬,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的关联企业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鸿源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职工花名册、工资单、考勤表等直接证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隶属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岗位明显与原告联系更紧密,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胸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被告陈述其于2009年6月1日开始进入原告处工作,此时间与荣誉证书、银行流水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再未返回工作岗位,而原告未对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茂春自2009年6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鸿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彩  凤审 判 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佳奇(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