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浴野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浴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657号原告王浴野,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陈鑫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璧。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原告王浴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管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浴野,被告静安建管委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伟律师、朱璧,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建管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1《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第(六)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依据华兴新城动迁房源信息,申请宝山区塔源路302弄宝华北岸郡庭的采购合同”中有部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对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其余部分政府信息,予以提供。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浴野诉称,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供的《宝华北岸郡庭动迁商品房供应协议》(以下简称涉案供应协议)中缺失住宅供应均价、总价以及协议房总价等信息,但没有作出相应说明;现提交被告静安建管委主动公开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JW2012-01),证明不予公开该部分信息缺乏充分理由和证据;涉案供应协议属于政府采购,根据财库[2015]135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被告静安建管委应当公开供应均价等信息,以便社会监督;被告静安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调查核实过第三方所说的商业秘密。因此,请求:1.撤销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的告知书;2.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被告静安建管委公开涉案供应协议住宅供应均价。被告静安建管委辩称,涉案供应协议中对于住宅供应均价、总价等信息的确定系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涉及成本核算、质量控制、合作期限等多方面因素,是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经营信息,且并非一成不变,公开很可能会影响到该公司在向其他单位提供产品时的竞争优势,故该部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提交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JW2012-01)中的房源属于市属动迁安置房,由市住宅中心调拨,价格由市里确定且公开公示,而涉案供应协议中的房源是其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属于普通商品房,用于动迁安置时需要评估作价,两者性质不同;因涉案供应协议不在集中采购目录内,也没有设定采购限额,且协议中房屋的最终权利人是被征收人,故不属于政府采购合同,不适用财库[2015]135号文。综上,其所作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受理,并向静安建管委出具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依据华兴新城动迁房源信息,申请宝山区塔源路302弄宝华北岸郡庭的采购合同”。经审查,被告静安建管委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商业秘密,遂于2017年1月25日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该公司同日回复不同意公开信息。2017年2月13日,被告静安建管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提供了隐去住宅供应均价、总价,地下车位供应均价、总价,协议总房价等内容的涉案供应协议。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静安建管委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5月20日,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安建管委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建管委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涉案供应协议(部分信息隐去)、信息公开意见征询单,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沪静府复决字(2017)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静安建管委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静安建管委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涉案供应协议,该协议中部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经向上海久尊置业有限公司书面征询后,因该公司不同意公开,故作出告知书,而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静安建管委已向原告提供了涉案供应协议,且对于不予公开的部分信息作出了合理说明,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未予公开的部分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静安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浴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浴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娅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嫣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