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栋,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一洗车店门口,明知他人出售的鲁Q××××ד众泰”牌轿车证件不全,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4000元购买了该车辆,该车价值42000元。该车系尚合鹏于2016年12月19日在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区耿家斜坊村被盗的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依法追究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王伟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案发系2016年12月19日16时43分尚合鹏发现其停放在房前的车辆不见了后报警,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莒南县坪上镇西石河村被告人家门前发现该车,后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通过他人了解涉案车辆信息后于车辆失窃当日15时30分左右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人靳某于案发后已将所购买赃车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受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及购车发票、照片一宗、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和照片等及被告人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靳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靳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靳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赵国秀书 记 员 王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