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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侯容正诉被告程光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容正,程光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525号原告:侯容正,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709624。被告:程光奎,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侯容正诉被告程光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容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容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杨平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杨平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程光奎偿还借款30万元,侯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扣划了原告65000元存款,后与杨平协商,原告承担22万元责任。后原告向杨平支付了155000元。原告因被告向杨平借款一事,已经承担了22万元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程光奎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翠屏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其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程光奎向杨平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杨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平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本人自愿以川QCH×车作为抵押,借款时间3-5个月(即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出借人可将抵押物变卖折抵。侯容正在该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杨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2015)翠屏民初字第602号):判决程光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平借款30万元,侯容正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程光奎、侯容正未履行,杨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侯容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先后向杨平承担22万元。经和杨平协商,侯容正不再承担其它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所涉杨平的30万元借款,侯容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经先后向债权人杨平承担22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侯容正有权向债务人程光奎进行追偿。现原告侯容正请求被告程光奎支付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容正2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程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