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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李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李龙海,许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064号原告:朱爱珍,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海,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周剑鹏,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丽娇,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朱爱珍与被告李龙海、第三人许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黄晓明,被告李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荣、周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丽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龙海对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许丽娇尚欠朱爱珍借款685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117192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朱爱珍与许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丽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爱珍借款68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许丽娇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朱爱珍于2015年12月5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丽娇、李龙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许丽娇、李龙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龙海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李龙海辩称,朱爱珍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朱爱珍的起诉。本案借款为许丽娇向朱爱珍所借,借条为许丽娇出具,借款合同相对方应当为许丽娇与朱爱珍,该借款合同对李龙海不发生效力。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爱珍向李龙海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许丽娇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爱珍提交以下证据:1.(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通话录音文本一份;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1-3拟证明(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许丽娇的债务系属于李龙海与许丽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龙海与许丽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李龙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存有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许丽娇的个人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话录音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证据1、2,可以证明朱爱珍在持有通话录音的证据后,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不要求李龙海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朱爱珍该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在知悉该笔款项为许丽娇本人借取、使用,与李龙海无关,为许丽娇的个人债务。所以朱爱珍在(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一案的诉讼中,选择仅向许丽娇一人主张权利。证据3只能证明该债务发生于李龙海与许丽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龙海未进行举证。许丽娇未进行举证、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证据1-3可以证明朱爱珍与许丽娇的借款发生在许丽娇、李龙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李龙海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案债务由朱爱珍与许丽娇明确约定为许丽娇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朱爱珍知道许丽娇与李龙海约定本案借款以许丽娇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系许丽娇与李龙海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李龙海应对该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朱爱珍与许丽娇之间的借贷,经法院判决许丽娇应偿还朱爱珍借款68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朱爱珍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到位。该案借款发生在许丽娇、李龙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李龙海应对该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朱爱珍要求李龙海对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许丽娇尚欠朱爱珍借款6855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117192元)的债务,扣除对许丽娇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丽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晋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许丽娇应偿还给原告朱爱珍的借款68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对第三人许丽娇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13.5元,由被告李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钟越速录员  洪雅玲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