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同年2月16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途经入住的镇巴宾馆三楼服务员值班室时,发现值班室门未关且室内无人,便进入值班室,将宾馆服务员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手提包打开,盗走里面钱包,遂到一楼大厅退房逃离现场。路过镇巴县城关小学大门旁垃圾箱处打开钱包,将包内2554.5元现金及齐某身份证取出,其余物品(银行卡、红包)随钱包一同扔进垃圾箱。当日19时许,李某害怕自己的行为暴露,便返回垃圾箱寻找丢弃的钱包,发现垃圾箱已被清空。后将盗来的现金2554.5元和齐某身份证装入一黑色塑料袋,在镇巴宾馆大门口委托一小学生程某送至镇巴宾馆前台,被失主齐某领走。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入住镇巴宾馆期间途经三楼宾馆服务员值班室时发现该值班室门未关且室内无人,其进入该值班室将齐某放在墙角办公桌上的手提包打开盗走钱包,遂到一楼大厅退房并逃离现场,途经城关小学大门旁垃圾箱处打开钱包将2554.5元现金及齐某身份证取出,其余物品随钱包一同扔进垃圾箱。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感到内心不安,遂返回垃圾箱寻找钱包,但是发现垃圾箱已被清空,便到附近商店索要一只黑色塑料袋,将现金2554.5元和齐某身份证装入该黑色塑料袋,行至镇巴宾馆大门口让路过的小学生程某送到镇巴宾馆前台(后被齐某本人领取),钱包、银行卡及两个红包均未寻回。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来源及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3、镇巴宾馆提供的结账单及证明,证实2017年2月15日晚,有个叫程亚楠的小女生向前台送来了一塑料袋,里面装有齐某被盗的2554.5元现金和身份证。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泾洋街道办文化路镇巴宾馆三楼北侧布草间,以及现场的方位及周边情况。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齐某能准确地辨认出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能准确地指认出实施盗窃后将钱包丢弃在城关小学旁垃圾桶的位置。7、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2月14日以刘伟身份入住303房间的小伙子有作案嫌疑,以此被公安机关锁定为被告人,以及发案当晚,被锁定的被告人在镇巴宾馆大门口,叫小学生程某将盗来的2554.5元现金和身份证送交到了镇巴宾馆前台。8、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程某路过镇巴宾馆大门口,有一小伙子叫住她请她帮忙,让其把一个装有东西的黑色塑料袋送给镇巴宾馆前台的阿姨,程某就照办给送去了。后前台服务员当着程某的面清点塑料袋里的东西,是2554.5元现金和一张身份证。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7时许,王某被镇巴宾馆(又叫定远宾馆)前台叫去,和服务员韩某一起共同清点了程某送去的塑料袋,里面是2554.5元现金和齐某的身份证,便通知齐某来认领。10、被害人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5日15时许,她发现自己放在镇巴宾馆值班室手提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包里有现金和银行卡以及两个各装有300元的红包,就报了警。到晚上19时许,一个叫程某的小女孩向宾馆前台送来一黑色塑料袋,里面有2554.5元现金和身份证,宾馆通知其去查验,就领回去了。11、被告人供述,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案件侦破前主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