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安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安华,郭丹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新华花苑30号楼2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775331993。法定代表人:陈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蔡守明,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安华,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丹枫,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华、郭丹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蔡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安华、郭丹枫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7)闽09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九天公司对陈安华、郭丹枫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和花园20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属于对案涉工程重新验收的确认。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为仅是工程款的优惠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忽略了《报告书》形成的背景。《报告书》是基于案涉工程出现地面断裂、墙体粉刷空鼓等问题基础上形成的,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已予以确认。第一次竣工验收后,工程出现了前述问题,陈安华、郭丹枫要求整改并重新进行验收,双方经多次的沟通协商,并对工程再次进行验收,才形成了《报告书》,而并不是仅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和优惠。其次,《报告书》虽然从字面上看是“给予优惠4万元”,但综观全文实质应当是对工程进行重新验收后,对出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在实践中,对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可以由施工方整改修复,也可以由发包方负责修复,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在工程出现前述问题后,九天公司进行了多次整改。因此,双方进行重新验收时,陈安华、郭丹枫仍认为未整改到位,最终决定由九天公司减少4万元作为整改费用,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书》第三条“建设单位确认本结算审核结果,视为工程通过验收,本期限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的约定足以印证《报告书》属于“重新验收”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仅从字面上对《报告书》做简单的解读,并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进行客观认定,也违背了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纠正。(二)对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问题,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最高院及各省高院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其基本原则是一致的,都是本着最大程度地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对工程重新验收,并对价款重新约定,陈安华、郭丹枫于2016年9月5日就应按照约定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因此,从最低限度地保护承包人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本案的优先权从2016年9月5日起算。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理解与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及双方意思表示,同时与最大限度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相悖,应当予以纠正。陈安华、郭丹枫未作答辩。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安华、郭丹枫支付九天公司工程欠款10052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九天公司对陈安华、郭丹枫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和花园20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九天公司因承包陈安华、郭丹枫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和花园20号房产拆除再建工程,而与陈安华、郭丹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日期2013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8日,工程价款1345708元,工程一经签订,陈安华、郭丹枫应支付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过半,支付70%,剩余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合同签订后,九天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5月15日,工程完工,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5月25日,双方共同签署确认了工程价审定金额为1265298元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陈安华、郭丹枫支付26万元工程款后,于2015年1月9日向九天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欠款确认书,确认结欠工程款1005298元。2016年9月5日,因案涉建筑出现地面断裂、墙体粉刷空鼓等问题,双方经协商形成一份新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九天公司就工程款在审定总额上给予优惠4万元,确认工程价审定金额为1225298元。在扣除陈安华、郭丹枫已付工程款26万元及优惠4万元后,陈安华、郭丹枫仍结欠工程欠款965298元。因陈安华、郭丹枫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九天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九天公司与陈安华、郭丹枫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九天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且工程经过验收合格,陈安华、郭丹枫作为发包方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九天公司诉请陈安华、郭丹枫支付工程欠款965298元,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九天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现九天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出具欠款确认书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该规定赋予了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从竣工验收单可以看出,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8日,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吻合。虽然九天公司与陈安华、郭丹枫双方在2016年9月5日形成一份新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但是该报告书是因工程存在地面断裂、墙体粉刷空鼓等问题,九天公司同意工程价款给予优惠4万元而形成的确认书,不能以此认定工程重新竣工验收,更不能否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15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九天公司认为工程已经于2016年9月5日重新验收,工程验收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9月5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该确定为2014年4月8日,九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止。九天公司现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该期限。其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九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予以驳回。陈安华、郭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陈安华、郭丹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9652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9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48元,减半缴纳计6924元,由陈安华、郭丹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九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陈安华、郭丹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九天公司与陈安华、郭丹枫双方在2016年9月5日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的性质,是否为竣工验收报告,继而引导出九天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九天公司与陈安华、郭丹枫双方在2016年9月5日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报告书》的备注栏有三项内容,第一项为工程款优惠,第二项为报告书审定的金额为工程的最终确定金额,第三项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显然,一审法院将上述报告书仅认定为系工程价款的优惠是不全面的,该报告书备注的第三项内容明确注明“建设单位确认本结算审核结果,视为工程通过验收,本期限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日期”。据此,应认定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有多次约定,最后一次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点为,工程已经竣工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后日期为起算点,因此本案九天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2016年9月5日,至九天公司2007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若陈安华、郭丹枫不能按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则福建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陈安华、郭丹枫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路信和花园20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由被上诉人陈安华、郭丹枫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兴审判员  关 萍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