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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蔡玉松、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蔡玉松,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24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生,住射阳县。被告:蔡玉松,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项兰,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张军与被告蔡玉松、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松、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蔡玉松、项兰归还借款11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对门邻居,2016年4月4日、2016年4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当时被告以儿子蔡子栋在上海买房、买车、结婚为由,当时考虑是邻居,买房、买车、结婚是大事,便将110000元借给被告,未想到被告不讲信用,在2016年7月上旬将在射阳境内的房产处理掉,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这种不讲信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蔡玉松、项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蔡玉松、项兰向张军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壹分;2016年4月22日蔡玉松、项兰向张军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壹分。借款期间及借款期满,蔡玉松、项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与蔡玉松、项兰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玉松、项兰应当偿还张军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从2016年4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玉松、项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4日起以至偿清之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蔡玉松、项兰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远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