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3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2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朱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B×××××轻型普通货车,沿兰考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楼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马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除先前支付的39500元外,再支付被害人家属180000元,于协议签订日付100000元,下余80000元于2017年9月5日前付清。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前科证明一份、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马某某诊断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抓获经过、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付某1、李某、付某2、付某3证言、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乔鹏审判员 马俊超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