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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明聪非法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聪,男,1964年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沅县,现住景洪市。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聪犯非法砍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被告人刘明聪在勐养镇“龙崩”国有林内砍伐一棵红椿树,解成木料,占为己有。大约3-4年前被告人刘明聪在勐养镇“龙崩”国有林内将一棵风倒桂花树(合果木),解成木料,占为己有。大约5-6年前被告人刘明聪在勐养镇“芭蕉篙”国有林内砍伐一棵桂花树(合果木),解成木料,占为己有。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被砍伐1棵树木伐桩、3件锯材,树种为楝科(Me1iaceae)红椿(ToonaCi1iateRoem),3件锯材均为木兰科的合果木(Paramicheliabaillonii(Pierre)Hu),被砍伐1株树木及3件锯材活立木蓄积量共计2.259立方米(其中被砍伐的1株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15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694立方米;3件锯材的材积为0.529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102立方米),被砍伐的树木现场位置所在林地的权属在国有林权证范围,红椿、合果木均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崩”国有林内盗伐的一棵嫌疑桂花树,现场遗留长4米,小头直径36厘米的树干1桐。为国家重点二级保护植物合果木。被告人刘明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具体砍树的时间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明聪擅自到景洪市勐养镇昆格村委会纳板一组当地人称“龙崩”国有林内砍伐一棵红椿树并解成原木。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被砍伐1棵树木伐桩、3件锯材,树种为楝科(Me1iaceae)红椿(ToonaCi1iateRoem),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砍伐的1株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157立方米,原木材积为0.694立方米。被砍伐的树木现场位置所在林地的权属在国有林权证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人岩某、小某的证言;云南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第019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及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景洪市勐养镇林政资源管理站证明;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明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聪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红椿树一株并锯成原木,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明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聪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 金 梅人民陪审员 郑 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晓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