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韦驰、夏红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韦驰,夏红祥,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8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负责人:廖国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力菘,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驰,男,1965年8月25日生,壮族,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夏红祥,女,1964年8月21日生,侗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刘勋,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龚菊仙,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卞启龙,男,1944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融安县。被告:贺全英,女,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与被告韦驰、夏红祥、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被告韦驰、夏红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韦驰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韦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66278.34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96292.8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韦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4477元;以上两项共计:2447048.18元;4.判令以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判令夏红祥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6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韦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驰提供总额3000000元的循环贷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双方需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等,最终合同期日不得超过2023年8月14日,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以其位于广西柳州市融安县xx号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及取得融房他证融安字第××号、Exxxx号、Exxxx号、Exxxx号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1韦驰于2014年10月31日在该循环额度内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9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7.3800%,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韦驰发放了2090000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韦驰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韦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66278.34元,利息296292.84元。被告韦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韦驰和夏红祥是夫妻关系,被告夏红祥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遂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韦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贷款没有到期,不应解除合同。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利息会承担的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贺全英、卞启龙、龚菊仙、刘勋,我没有得用过这笔钱,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应该是被告贺全英、卞启龙、龚菊仙、刘勋还款;不同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理由同上;对于原告要求以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没有意见。被告夏红祥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韦驰一致,另外我没有用过该笔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我没有签字,转款我不清楚,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贷款合约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韦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提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其并未仔细看过合同就签字。被告夏红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韦驰一致。被告韦驰、夏红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已经将209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韦驰名下的在招行柳州分行的账号为62×××98的账户中,被告韦驰自述该账户确实是其本人的,并且该账户的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844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驰、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韦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被告韦驰辩称其签署该合同时未仔细审阅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韦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对签署上述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已经向其提供合同全部内容的纸质版本供其审阅签署,被告韦驰辩称其未仔细审阅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原告与其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韦驰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驰发放了贷款20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韦驰截止2016年12月15日已累计25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6条26.1、26.1.3、第27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韦驰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驰辩称,逾期后原告未对其进行催收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并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事项及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个人贷款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扣款日,被告韦驰应主动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是否对被告韦驰进行催收不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韦驰的此项辩称不予认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韦驰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驰向其偿还贷款本金2066278.3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韦驰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计算方式,该合同第5.6条约定了罚息及复息的计算方式,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驰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复息)296292.84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复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韦驰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47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韦驰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其没有用到这笔钱,所以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借款足额发放至被告韦驰账户,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韦驰也自认该账户是其本人的账户且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其账户中借款如何使用、去向如何是被告韦驰获得借款的自行处分权,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韦驰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韦驰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韦驰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夏红祥的责任问题,原告已提交了被告韦驰、夏红祥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韦驰、夏红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驰、夏红祥亦予以认可。被告夏红祥辩称其未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但其未举证证实其有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红祥对被告韦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了上述四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xx号商铺)为被告韦驰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韦驰、夏红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韦驰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814103122300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韦驰、夏红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66278.34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296292.84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韦驰、夏红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4477元;四、被告韦驰、夏红祥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xx号商铺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376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396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驰、夏红祥、刘勋、龚菊仙、卞启龙、贺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怡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