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19
案件名称
葛忠仁与王农生、陈秀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忠仁,王农生,陈秀桃,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036号原告:葛忠仁,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农生,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秀桃,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王凤琴(曾用名王晓琴),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兆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忠仁与被告王农生、陈秀桃、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蕾制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忠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王农生及其与被告陈秀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云(被告双蕾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忠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农生、陈秀桃、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连带偿还葛忠仁借款3043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分别以1158000元本金、18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葛忠仁与王农生是朋友。经王农生介绍,2011年-2012年期间王兆云先后四次向葛忠仁借款人民币合计3200000元,用于经营双蕾制衣公司,且均由王农生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上述四笔借款,葛忠仁实际向王兆云交付3043000元,预扣157000元利息。后因王兆云经营的双蕾制衣公司亏损严重,由王农生个人向葛忠仁重新立借据。此后,王农生又分四次合计向葛忠仁偿还了借款利息240000元,王兆云偿还了5000元,合计245000元,该款优先偿还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的部分利息,该期间剩余的部分利息不再主张。葛忠仁就借款本金及起诉后的利息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王农生辩称,1.本案中,王农生仅是担保人,且已经超过担保时效。2.葛忠仁要求王兆云还钱,但王兆云没有能力还,王农生代还了240000元,由葛忠仁出具了收条。3.王农生应葛忠仁的要求,向葛忠仁重新出具4张借条,将原王兆云出具的借据收存在自己处,其并未向葛忠仁真实借款。当时,葛忠仁承诺王农生仍然是担保人,协助向王兆云追要款项,在此后的时间内王农生一直是担保人,不存在债务加入的问题。葛忠仁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与王兆云20**年7月2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2日王农生的身份都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王农生以债务加入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葛忠仁已自愿免除王农生的相关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葛忠仁要求王农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陈秀桃辩称,对葛忠仁陈述的事实不知情,王农生也没有说过,对案涉款项没有任何牵连。葛忠仁将陈秀桃作为被告并要求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葛忠仁要求陈秀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共同辩称,1.葛忠仁起诉的借款与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无关。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虽然曾欠葛忠仁3200000元,但该债务已转移,现在葛忠仁认为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欠钱应该提供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所立的欠条。2.王凤琴对借款知情,但陈秀桃确实不知情。王凤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葛忠仁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兆云等出具的原始借款借据复印件四份、王农生在2012年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四份、与王兆云20**年4月10日的对账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借款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葛忠仁与王农生之间的结账明细单,其中能够与王兆云等出具的原始借款借据印证的借款数额320万元以及与双方认可的王农生于2012年11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3年1月8日还款5万元、2013年9月13日还款5万元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有涂改痕迹、笔迹有差异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3.对王农生2016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证明葛忠仁关于王农生愿意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偿还借款及承担借款利息;4.对葛忠仁提供的银行汇款查询单与交付借款经办人的情况说明,王兆云认可的2012年4月24日、6月13日、8月20日的几笔款项与相应经办人的情况说明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汇款时间与借款借据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的部分及相应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王农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葛忠仁出具的收款收条两份、王兆云于2015年7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2017年6月19日王农生与葛忠仁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葛忠仁已经免除了王农生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王兆云、双蕾制衣公司向葛忠仁立据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承担按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2012年4月24日,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共同向葛忠仁立据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13日,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又向葛忠仁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0日,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再次向葛忠仁立据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以上四笔借款合计金额3200000元,葛忠仁分别交付1158000元、940000元、485000元、460000元,且均由王农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葛忠仁将王兆云等出具的上述四张借款借据交给王农生,由王农生就此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借据,借据内容分别为:借到葛忠仁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0月7号;借到葛忠仁人民币100万(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6日;借到葛忠仁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8日;借到葛忠仁人民币120万(壹佰贰拾万)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8日。后王农生向葛忠仁还款240000元,葛忠仁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王农生人民币:总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分别是2012.11.16入银行卡10万元,2013.1.8入银行卡5万元,2013.9.13入银行卡5万元,2014.1.29现金4万元”,该收条左下角同时注“替王兆云担保代还款”。2015年7月2日王兆云向葛忠仁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王兆云欠葛忠仁钱(原欠条为叁佰贰拾万元)王兆云承诺二年内还清,从二〇一五年九月起(每月十号)开始每月逐月还款,王兆云承诺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伍仟,但葛忠仁必须每月拿钱时来兴桥,其他时间不得带人来兴桥,否则此承诺作废”,葛忠仁书在该承诺书左下角书写了“担保人:王农生”字样。2017年1月15日,王兆云向葛忠仁还款5000元。2017年6月19日,王农生与葛忠仁进行了通话,关于王农生就案涉借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王农生讲“你承诺的对不对,我把他的东西全部弄给你,全部弄好了给你,免除我担保的责任”,葛忠仁答“对,对,这个事情我们马上等开庭的时候”。另查明,王兆云与王凤琴于198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根据葛忠仁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农生、陈秀桃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龙湾花园26幢1507室房产价值5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并对葛忠仁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葛忠楼、梁德美夫妻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射阳盐场兴盐路19号一间三层的房产(产权证号:射房权证射阳盐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1.葛忠仁与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除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115.8万元约定利率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凤琴是2012年4月24日、6月13日、8月20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故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应按借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2011年11月30日借款系王兆云经营双蕾制衣公司所用,该债务发生在王兆云与王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凤琴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王兆云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葛忠仁就该笔王兆云以其个人与双蕾制衣公司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凤琴对该笔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四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四笔借款,王兆云与葛忠仁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043000元,故案涉借款,葛忠仁实际交付本金3043000元,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043000元,借款人应以该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11月30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0日借款借据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除2011年11月30日借款约定逾期利息损失按日5‰计算过高外,其余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已偿还的245000元应先抵充以2011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11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18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偿还的利息应分别以115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18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故葛忠仁要求已偿还的245000元优先偿还涉案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的利息,该期间不足的利息部分不再主张,经核算,该请求未超出按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葛忠仁要求偿还本金304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分别以1158000元本金、18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王农生在案涉借款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王农生在2012年10月就王兆云向葛忠仁的案涉借款,分四笔向葛忠仁分别重新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农生,四笔借款金额合计仍为320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时,王农生将原王兆云、王凤琴、双蕾制衣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收归己处。葛忠仁依此主张王农生构成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葛忠仁在收取王农生还款240000万元时所立的收据中注明“替王兆云担保代还款”字样,其陈述该字样是应王农生的要求写的,且葛忠仁在2015年7月2日王兆云出具的书面承诺中所写的王农生的身份也是担保人,据此可以看出,王农生虽然收取了四张原始借据,但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是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与王农生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相符合。故葛忠仁要求王农生按照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王农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兆云辩称葛忠仁将本案四笔借款的原始借据交给王农生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从王兆云自认因葛忠仁向其要钱于2017年1月15日还款5000元的陈述可推知葛忠仁没有免除王兆云等原借款人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且王兆云客观上又偿还5000元,故该情形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情形,王兆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担保时效问题。原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葛忠仁已要求王农生承担还款责任,王农生向葛忠仁重新出具了借据并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分四次向葛忠仁还款合计240000元,故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王农生仍应承担保证责任。6.关于保证人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根据王农生提交的与葛忠仁的通话录音文件的内容及葛忠仁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对话内容表明双方对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约定了前提条件,且在开庭时进行协商,本案审理中,葛忠仁与王农生未就保证责任问题达成任何一致协议,除245000元外葛忠仁也未获得任何清偿,故王农生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王农生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陈秀桃是否应承担与王农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葛忠仁未提供王农生与陈秀桃的夫妻关系证据,且即使陈秀桃与王农生是合法夫妻关系,王农生因个人担保行为形成的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陈秀桃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葛忠仁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忠仁支付借款本金3043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15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8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农生对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葛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34164元,由原告葛忠仁负担2164元,被告王兆云、王凤琴、盐城市双蕾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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