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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世祈、朱国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世祈,朱国珍,李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世祈,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珍(系邓世祈妻子),住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国珍,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政,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邓世祈、朱国珍因与被申请人李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08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世祈、朱国珍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是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为处理刑事案件需要委托的,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立案和量刑的问题,不包括因被申请人的不法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该鉴定意见明确声明:“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量刑提供鉴定标的的价格意见,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本案系民事纠纷,原判据此认定申请人的财物损失为3766元,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8534元,合情合理合法,原判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恢复财物原状费用8534元中存在不合理费用,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财产损失8534元。李政提交意见称,第一份鉴定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计算,标准过高,违背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错误采信两份鉴定报告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行政判决书进行判定,混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其再审申请,恳请裁定补充鉴定结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3766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5)吉中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确认为3766元,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为3766元,并无不妥。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邓世祈、朱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世祈、朱国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