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姚永红与柏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红,柏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793号原告:姚永红,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建秋,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丽,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红与被告柏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22400元(按年利率24%计,自2012年11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计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6月份,被告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度过难关。2012年7月1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前述借款事实,借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并承诺到期不还,按五分利息计算,即利息每月人民币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销声匿迹。2016年10月31日原告经多方打探,才在江西武宁县找到被告。双方经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当日先偿还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但被告除当日已偿还的1人民币万元外,至今未再偿还分文。被告柏建秋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任何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借款。而本案真实情况是:2009年,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案外人胡小平三人在广东省××合伙××一个核电站的爆破工程,由被答辩人负责办理相关报批手续。2012年,被答辩人手写好了借条内容,让答辩人签名,称办理爆破手续答辩人应该承担人民币12万元的费用,答辩人就签了名。但之后,被答辩人并未将爆破相关手续办好,所以答辩人认为自己也不应该支付该人民币12万元款项。由于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未解决,所以答辩人才未支付该款项。二、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人民币12万元本金亦毫无根据。答辩人于2016年10月31日已经偿还了人民币1万元,目前只欠人民币11万元。三、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人民币12240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该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已经届满,由于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并未主张权利,所以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依据该借条诉讼的胜诉权。2016年10月31日,双方在武宁县公安局调解下,达成答辩人只支付借款本金、被答辩人放弃利息的协议,该调解协议书约定答辩人2016年10月31日偿还人民币1万元,余款人民币11万于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该协议对原借条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故,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借款以调解协议书进行了重新约定,答辩人只欠被答辩人本金人民币11万元,不欠任何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柏建秋今借到姚永红现金人民币12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未还,按五分利息计算,即每月人民币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依承诺还款。2016年10月31日,双方在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柏建秋同意2016年10月31日偿还人民币1万元给姚永红,余款人民币11万元柏建秋同意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被告于当日偿还款项人民币1万元后,未偿还余款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因其他原因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且之后经派出所调解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向被告主张借款债权,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但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经调解表示同意偿还款项人民币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根据被告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人民币12万元。被告未在2017年春节即2017年1月27日前偿还余款人民币11万元,该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偿还余款人民币11万元及赔偿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数额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永红偿还款项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柏建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永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1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姚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3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