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行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行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行荣,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行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郑行荣持G证驾驶赣05/×××××号变形拖拉机,从信州区朝阳乡沿上杨线驶往上饶县皂头镇,途经上杨线皂头镇新田村煤炭检查站路段,在超越同向右侧由余积良无证驾驶并搭乘余小洁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时,车身右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外围墙,造成余积良当场死亡,余小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及围墙和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郑行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行荣报警后于当日13时许到上饶县公安局皂头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皂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郑行荣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7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郑行荣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行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行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行荣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赔偿了全部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行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