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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4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翁政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4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翁政芳,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再审申请人翁政芳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浙05行初138号行政裁定,对翁政芳的起诉不予立案。翁政芳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浙行终145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翁政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马东旭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土地审批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并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翁政芳就同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因此裁定对翁政芳的起诉不予立案。翁政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翁政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批文,赔偿因违法用地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国务院国复[2016]120号国务院行政裁决只是以翁政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却没有对裁决请求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本案中,涉案浙土字[B2003]第10933号批文已经经过国务院裁决,而国务院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属于最终裁决。当事人再就该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翁政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翁政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宝建审判员  白雅丽审判员  马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