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五莲县丁春石业有限公司、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莲县丁春石业有限公司,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莲县丁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175360-1。法定代表人丁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睿,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7052-7。法定代表人高华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宇,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五莲县街头镇坡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东花,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五莲县丁春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春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16时许,丁春公司职工高宇,在公司加工大理石石柱过程中,因工作台上大理石不平整,需要垫平后才能加工,其同事开叉车叉起大理石让其垫上木板,在垫木板时,大理石突然滑落,导致其受伤。2015年5月14日高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疗,诊断结论为:右上臂开放伤;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二头肌断裂;右肱肌肌腹断裂;右肌皮神经断裂;右足碾压开放伤;右足皮肤脱套伤。2015年8月26日高宇向五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五莲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27日五莲人社局告知高宇补正材料。2016年6月20日高宇补正申请材料后,五莲人社局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同日五莲人社局向丁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丁春公司未提出证据。2016年8月19日五莲人社局根据高宇提交的材料,经调查审核确认:高宇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丁春公司不服,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五莲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高宇作为丁春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五莲人社局受理高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丁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春公司负担。上诉人丁春公司上诉称:高宇不是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应当对高宇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其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梅娟是上诉人职工,原审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由张梅娟签收视为上诉人接收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采信的证人证言错误,证人与高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且被上诉人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程序违法,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五莲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相关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材料,完全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高宇系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高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高宇诉丁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高宇2015年5月14日受伤时与上诉人丁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鲁11民终5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高宇发生涉案伤害事故时与丁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高宇在发生事故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履行调查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明确认可张梅娟系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通过快递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等有关文书,经张梅娟签收应当视为已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否定张梅娟签收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审核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并调查相关证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审查确认的证人孙某、高某、陈某,虽与原审第三人同村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于陈某的调查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丁春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高月玉审判员 王 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