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颂平与黄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颂平,黄金莲,叶仲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颂平,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莲,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叶仲明,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秦颂平因与被上诉人黄金莲、原审第三人叶仲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颂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金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当时即约定通过黄金莲完成借款和还款,现既然黄金莲已向叶仲明偿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叶仲明自无可能向黄金莲或秦颂平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2、关于秦颂平与叶仲明之间的20万元借贷债务,秦颂平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共计给付黄金莲29万元(其中转账9万元、现金存款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用于偿还叶仲明的债务,故该20万元债务秦颂平已通过黄金莲还清;3、关于黄金莲另主张的8万元债务,黄金莲在4次诉讼中对于20万元和8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双方恋爱期间秦颂平给付黄金莲的钱款多达43万元(包括前述的29万元),故黄金莲代秦颂平向房产公司支付的8万元不应认定为两人之间的借贷。4、一审法院以未经秦颂平质证的短信证据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秦颂平的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没有给予秦颂平充分的答辩期限;没有向秦颂平转交黄金莲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补充的证据;没有向秦颂平告知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上述原审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秦颂平的诉讼权利并造成其实体权利的损害。黄金莲辩称,秦颂平为购房通过黄金莲向叶仲明借款20万元,向黄金莲借款8万元。嗣后,黄金莲代秦颂平向叶仲明归还了20万元借款本息,叶仲明遂向黄金莲交付了20万元的借条,对此,秦颂平是明知的。现秦颂平仅向黄金莲还款9万元,理应归还剩余债务。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叶仲明述称,从黄金莲处收到20万元借贷的本息后,就把借条给了黄金莲。至于黄金莲还款的资金来源,叶仲明不清楚,亦未过问。后秦颂平向其要回借条,叶仲明即告知秦颂平借条已给了黄金莲,如秦颂平还钱给了黄金莲,借条可以向黄金莲要。黄金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颂平归还黄金莲代其向叶仲明归还的借款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黄金莲与秦颂平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7月19日秦颂平就购置位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58号游站商业中心3幢1单元649号期房与昆山城开锦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售价563,443元,约定2013年交房。2011年9月29日叶仲明妻子王小英名下卡号尾号“9425”账户转款20万元至黄金莲名下工行卡号尾号“2220”账户。次日,秦颂平向叶仲明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10月6日黄金莲上述账户和其名下尾号“4496”账户分别向城开公司支付了上述房款中的25.5万元和2.5万元。2012年3月至11月,黄金莲向叶仲明8次转款共计1.6万元,黄金莲和叶仲明一致表述该款系支付叶仲明出借款的利息。2012年9月29日黄金莲“2220”账户转款20万元至王小英上述账户。叶仲明将借条交由黄金莲。2013年4月黄金莲、秦颂平终止了恋爱关系。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日秦颂平分别转款5万元和4万元至黄金莲账户。2014年秦颂平办理了其一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手续。2015年3月26日黄金莲诉至法院向秦颂平主张债权,后撤诉。同年黄金莲又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诉讼,被判败诉。现黄金莲以叶仲明债权已转让,而秦颂平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黄金莲要求秦颂平归还借款20万元是基于秦颂平和叶仲明间的20万元借贷关系。黄金莲提供了秦颂平向叶仲明出具的借条、黄金莲账户、银行凭证若干佐证。秦颂平因工作原因常住安徽,为购房方便委托在沪的与之有恋爱关系的黄金莲操办凑资、买房事宜,而叶仲明与黄金莲系同事,熟识,故叶仲明将出借款转至黄金莲账户,再自该账户转至开发商账户,用于购置秦颂平住房。秦颂平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借款到账后出具了该借条,视为秦颂平对收悉借款的确认,所以秦颂平和叶仲明间的20万元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外黄金莲支付房款中的8万元系黄金莲资金,黄金莲、秦颂平间因恋爱关系疏于出具借条合乎情理,该款用途明确,黄金莲自始无赠与意思表示,故黄金莲、秦颂平间8万元的口头借贷关系,亦予以确认,秦颂平嗣后的9万元转入款亦印证了8万元借贷关系的存在。差额1万元黄金莲认为是利息,因无相关证据提供,利息之说不予认定,该款可抵扣20万元中的还款。黄金莲2012年9月29日的转款记录证明了其代秦颂平偿还了20万元借款并收回了秦颂平出具的借条,该债权转让关系成立,黄金莲有权向秦颂平主张债权。扣除1万元,秦颂平需归还黄金莲19万元。黄金莲支付叶仲明的利息因借条中无利息约定,黄金莲意思自治的所为法院不作干涉。黄金莲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只能自黄金莲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虽然黄金莲庭后提供了其短信截图,但无年份显示,时间不明。2015年3月26日黄金莲曾起诉主张其债权,时间明确,故利息自该日起算。秦颂平的书面抗辩及证据,不足以推卸其还款责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秦颂平应承担19万元的还款付息之责。据此,判决:一、秦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金莲借款19万元;二、秦颂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黄金莲上述借款的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秦颂平提供以下新证据:1、一审法院的快递单,证明一审法院快递寄出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秦颂平收到日期为3月8日,距离开庭审理的时间不足5日。2、秦颂平及其亲属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9日期间,秦颂平共计给付黄金莲钱款43万元。3、律师工作笔录,证明恋爱介绍人葛秋萍曾参与双方之间的调解工作,当时黄金莲向秦颂平索要6万元分手费,以了结双方所有经济纠纷,但最终调解未成。黄金莲质证后认为,1、黄金莲仅收到过秦颂平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日转账的5万元、4万元,未收到过其他钱款。2、律师工作笔录没有问答,没有葛秋萍的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葛秋萍对于本案如何借款如何还款的事实并不清楚,黄金莲亦未向秦颂平提出过6万元分手费。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秦颂平购买房屋而由黄金莲代其向房产公司支付房款28万元的事实,秦颂平与黄金莲均无异议。在这28万元中,其中20万元系秦颂平通过黄金莲向叶仲明所借。剩余的8万元,黄金莲主张系秦颂平向其所借;秦颂平则予以否认,主张其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付黄金莲的钱款足以抵消黄金莲代其支付的8万元房款。但秦颂平于二审期间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存在多笔取现,而不能证明其取现后有将钱款交付黄金莲的事实。因此,在黄金莲自始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8万元应认定为秦颂平向黄金莲所借。秦颂平对该8万元款项性质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秦颂平与叶仲明之间的20万元借款,黄金莲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秦颂平归还了全部债务并据此从叶仲明处取得了借条,秦颂平则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莲还款的资金来源于己方;且依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秦颂平显然知道叶仲明已将借条交到黄金莲的手上。现黄金莲以其持有的20万元借条在本案中向秦颂平主张权利,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秦颂平关于本案20万元债权转让不成立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秦颂平向黄金莲转账9万元之事实作出秦颂平归还黄金莲剩余19万元借款之裁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以黄金莲在另案中明确提出主张的起诉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就秦颂平所提之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所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指定的举证期间可以少于三十日;另一方面秦颂平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当庭答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秦颂平所提之原审程序瑕疵的意见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秦颂平要求改判免除其对19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秦颂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