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洪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杰,男,199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宾、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洪杰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正门,见该小区正门东侧某某公司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路虎吉普车,其遂用铁棍将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碎后开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邵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价值2300元的三星S6手机、一副价值500元的LV眼镜、一把价值80元的工艺匕首盗走,共计价值28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洪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徐洪杰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徐洪杰家属赔偿被害人邵某某被盗物品损失及修车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白某某、朱某某、蔡某、洪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回过程、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丹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DNA)字(2016)369号DNA鉴定书、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定(2017)60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洪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洪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洪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徐洪杰能主动交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洪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