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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和朱某甲;朱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皋兰县曹家湾附近一放置器械和塔吊部件的空地上,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25+2*16)35米,价值1890元。2、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25+2*16)30米,价值1620元。3、2016年12月底,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堆放杂物的电梯口处,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17米,价值1802元。4、2017年1月初,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堡仁寿山东侧一在建停车场,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10米,价值1060元。5、2017年1月初,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一电梯口处,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20米,价值2120元。6、2017年1月中旬,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东侧一连接电梯口与地下停车场通道内,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20米,价值2120元;几日后,该二人又在上述同一地点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15米,价值1590元。7、2017年1月底,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地下停车场西侧一变电箱附近,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50+2*25)15米,价值1590元。8、2017年1月底,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大门南侧一无人看管的工地上,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25+2*16)10米,价值570元。9、2017年2月,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在兰州市安宁区“幸福家园”小区停车场入口处西侧十几米处,窃取众邦牌电缆线(规格为WDZN-YJV-3*120+2*70)10米,价值2290元。上述赃物均被变卖,所得赃款均已挥霍殆尽。以上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说明、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当庭陈述及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柴某某、朱某甲作案10起,价值16652元,被告人朱某乙作案2起,价值374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车辆(甘****85白色五菱牌面包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雅婷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