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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某、吴家洪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吴家洪,黄伙根,张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4执异12号案外人:张细才,女,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案外人:张启金,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爵坤,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吴家洪,男,201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省宁化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家洪之父),男,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中沙乡何屋村下里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0********。申请执行人:黄伙根,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张耀发,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宁化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吴家洪、黄伙根与被执行人雷鸣、张耀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细才、张启金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执87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闽0424执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细才��张启金称,2012年12月21日,张细才、张耀发、张启金签订《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路××房屋××层,由张细才、张耀发共同出资630,880元购买该房屋第一、二层,张启金出资100,000元购买第三、四层,其中,张启金出资的100,000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先付50,000元,另一部分为每月代张耀发向银行归还贷款。并由张细才、张耀发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协议签订当日,张启金将现金50,000元当场交付张耀发、张细才。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张耀发以个人名义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并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3年7月26日,张耀发以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化支行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此后,张启金依约于2013年8月开始代张耀发归还银行贷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第三、四层,截止2017年6月,张启金累计偿还银行贷款84,874.12元,加上已付的50,000元,张启金已实际出资134,874.12元,超出约定的100,000元。该房屋虽登记在张细才、张耀发名下,但根据《出资购房协议》,张启金依法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即第三、四层所有权,张启金系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为此,该房屋第一、二层属于张细才与张耀发夫妻共同所有,第三、四层属于张启金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宁化县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房屋,查封了其他共有人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异议人张细才、张启金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或变更执行行为。为此,异议人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宁化���翠江镇××路××号房屋为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耀发共有,并解除对宁化县翠江镇××路××号房屋的查封。吴某、吴家洪称,1.张启金是张耀发、张细才的亲生儿子,同在一个家庭生活,张启金与张耀发、张细才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出资购房协议》是假的,按常理不可能父母与亲生子签订关于该房屋一、二层属父母所有,三、四层属儿子所有的不仁不义的协议;2.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路××层房屋是张耀发、张细才夫妻买来的,该房屋产权于2013年7月4日登记为张耀发、张细才夫妻共同共有;3.该房屋按揭贷款300,000元是由张耀发亲手贷款,按月付款是由张耀发本人付款,该贷款已还清银行150,000元也是由张耀发本人还的;4.不同意张细才、张启金要求法院解封该房屋的要求,除非张耀发把法院作出判决的赔偿款履行完毕。黄伙根称:张细才、张启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合理,不能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张耀发称:其与张细才系夫妻关系,张启金系其长子,次子张斌在其夫妻俩购买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路××号房屋时,尚在校读书。在购买房屋前,其夫妻俩经与长子张启金协商后签订了《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张启金出资100,000元购买房屋第三、四层,除张启金出资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外,其余50,000元每月由张启金代张耀发向银行归还贷款。虽然购买的房屋过户在其夫妻俩名下,但该房屋的第三、四层产权按《出资购房协议》的约定,属张启金所有。因此,法院不能查封其与张细才、张启金共有的房屋,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张细才、张耀发、张启金签订《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路××房屋××层,由张细才、张耀发共同出资630,880元购买该房屋第一、二层,张启金出资100,000元购买第三、四层,其中,张启金出资的100,000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先付50,000元,另一部分为每月代张耀发向银行归还贷款,并约定由张细才、张耀发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登记在其二人名下。张耀发购买该涉案房屋后,于2013年7月4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登记在张细才、张耀发名下。2013年7月26日,张耀发以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化支行抵押贷款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后因张耀发涉及雷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作出的(2016)闽0424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雷鸣、张耀发应赔偿给付吴某、吴家洪、黄伙根各项损失计435,219.5元。因雷鸣、张耀发未履行给付义务,吴某、���家洪、黄伙根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此,本院作出(2016)闽0424执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提取了张耀发的部份工资收入,及查封了张耀发名下的坐落于宁化县××××号房屋。此后,张细才、张启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宁化县翠江镇××路××号房屋为张细才、张启金与张耀发共有,张细才与张耀发共同享有该房屋第一、二层所有权,张启金享有该房屋第三、四层所有权,并要求依法撤销(2016)闽0424执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中涉案的房屋系张耀发、张细才夫妇向他人购买并过户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产权属张耀发、张细才夫妇共同共有。对此,张细才是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之一。因本案张耀发、张细才、张启金依据《出资购房协议》的约定,主张张启金对该房屋第三、四层同时享有产权份额,并提供张启金关于出资购房还贷的《银行流水记录》,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张耀发、张细才、张启金共有。由吴某庭、吴家洪、黄伙根对张耀发、张细才、张启金提供的《出资购房协议》及《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张耀发、张细才、张启金提供的《出资购房协议》及《银行流水记录》不足以证明张启金对该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对此,张细才、张启金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涉及房屋产权的实体权利争议,可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张细才、张启金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细才、张启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肖森秀人民陪审员  林以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春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