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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苗建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建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建祯,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该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建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建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21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石桥村南环路乡村美味居饭店门口,被害人张某因朋友与他人发生争执,上前拦架时被被告人苗建祯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苗建祯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苗建祯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整,张某对被告人苗建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建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苗建祯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案件和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建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建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建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善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瑞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