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军与王小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王小妹,王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309号原告:金军,男,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韦丁宁,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妹(WANGSOMAE),女,大韩民国公民,国内住址:东阳市。第三人:王美俊,女,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军与被告王小妹、第三人王美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王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军起诉称,车牌号为浙G×××××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下称涉案车辆)虽登记在第三人王美俊名下,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金军,所有车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车辆也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法院在未举行听证及给予原告陈述、举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2017)浙07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相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撤销(2017)浙078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解除对车牌号为浙G×××××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对该车辆不予执行。原告金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金军与楼婷系夫妻关系。二、汇款记录5页,证明涉案车辆系由金军出资购买。三、发票3页,证明涉案车辆的保险由金军缴纳。四、违章记录2页,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由原告使用。五、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六、书面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6页,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占有和使用。七、证人证言1份,证明涉案车辆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八、汽车维修单7份,证明汽车由原告进行维修。九、银行卡一张,证明户名为王美俊的银行卡由金军持有,车辆的按揭贷款实际系由金军缴纳。被告王小妹答辩称,原告只能证明其拥有该车的使用权,不能证明其拥有所有权。如该车系原告所有,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被告王小妹未提供证据。第三人王美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王美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王小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八、九,王小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二、三、四、八、九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由金军占有和使用,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王小妹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徐共生、金中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证言,证人汤某的证言与证据二、三、四、八、九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告金军出资购买车牌号为浙G×××××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后因故将该车辆登记在第三人王美俊名下,车辆的按揭贷款由金军每月汇入王美俊名下尾号为6737的银行卡内。该车辆实际由金军及其妻子楼婷占有和使用。另查明,王小妹因与黄康平、王美俊、王华富、任莲姣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783民初026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小妹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王美俊名下的涉案车辆。金军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金军的异议请求。金军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军对涉案车辆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权利是否得以阻止执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交付是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登记于王美俊名下,但王美俊并未直接占有使用车辆。金军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的交付手续,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归金军所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军因其个人原因将涉案车辆登记至王美俊名下,故其对车辆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本案中,王小妹是与王美俊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的一般债权人,并非信赖车辆登记外观而与第三人发生车辆交易关系或者抵押担保关系的善意第三人。金军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得以对抗王小妹的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车牌号为浙G×××××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王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翠容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韦丽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