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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文化与叶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化,叶植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010号原告:王文化,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叶植升,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王文化与被告叶植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植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化诉称,被告叶植升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9日还款;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4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植升偿还借款本金68400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王文化。被告叶植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叶植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叶植升又向原告借款84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被告叶植升在借款时分别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对于2015年3月30日的60000元借款,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12月30日的8400元借款,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植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王文化;二、被告叶植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00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王文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叶植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审 判 员  孙光南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 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