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仕义、孟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陈仕义,孟会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671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韵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史书,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芊,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仕义,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孟会平,女,彝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仕义、孟会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义、孟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仕义、孟会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09.65元;2、被告按编号为12091176570001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4日,未还利息5698.38元,未还罚息4223.79元,未还复利0元,未还滞纳金2202.55元,未偿还贷款月管理费0元,合计77034.3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仕义、孟会平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209117657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6%,利率调整时间为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还款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2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3983.01元,此后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金额为4134.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万元,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开始逾期,至2017年5月4日,被告逾期累计57835.36元。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仕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孟会平未到庭,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载明:借款是被告陈仕义偿还,偿还了多少本息,孟会平不清楚。原告主张了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孟会平不应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20日发放的借款,此时被告已离婚,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2016年6月23日郫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成郫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第二项中确定:“锦程消费公司处欠款68000元及双方在各银行办理的贷款等债务由被告陈仕义负责偿还。”且判决明确“郫县犀浦镇交大卡布里城6栋1单元2504号住房归被告陈仕义所有”,该房屋为案涉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四川锦程消费有限责任公司可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孟会平现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仕义、孟会平签订《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编号:1209117657000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原告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1%。同时,原告对未归还的利息和罚息按日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且收取阶段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909.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9922.17元)。以上事实,有《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转款凭证、对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仕义、孟会平归还借款本金6490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计算,且自愿调整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庭审明确为违约金,因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本院均已支持,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义、孟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909.6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为9922.17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的约定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陈仕义、孟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旻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