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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辖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安徽易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彭照照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易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彭照照,东莞市邦利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易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与香樟大道交口东南侧景尚名郡*#****室。法定代表人:彭照照,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照照,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邦利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金龙路**号广发鸿枫大厦办公楼第**楼*室。法定代表人:余伟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易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也公司)、彭照照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邦利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利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6月20日,其与易也公司签署《软件开发合同》,约定易也公司为邦利公司提供微售软件开发服务,开发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5日,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合同签订后,邦利公司依约向易也公司支付前期开发费用12万元,并根据易也公司要求购买了阿里云服务器、短信验证接口以及网站服务器和域名。易也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才将初步设计未经测试的软件交付邦利公司。软件测试期间不断出现各种问题,直到2016年9月7日,软件还在测试,未能上线。2016年9月26日,邦利公司将软件上线使用的第一天,该软件就出现非常严重的问题,不能继续使用,不得不立即关闭软件系统。截止目前,易也公司交付的软件根本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邦利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判令解除邦利公司与易也公司签署的《软件开发合同》,易也公司返还邦利公司开发费用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彭照照承担连带责任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易也公司、彭照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软件开发合同》签订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涉案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双方就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处理。邦利公司于原审时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且涉案合同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表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驳回易也公司、彭照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邦利公司与易也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就本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首先,该条款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条款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无效。其次,该条款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但由于法院并无仲裁职能,从该条可推断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最后,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邦利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市以外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邦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易也公司、彭照照以双方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易也公司、彭照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易也公司、彭照照负担。易也公司、彭照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邦利公司与易也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置地汇丰广场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据此,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易也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软件开发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如双方因该合同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提交邦利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经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为东莞市唯一合法仲裁机构。邦利公司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的仲裁约定。邦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双方没有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合同中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邦利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易也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并判令易也公司返还开发费用、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彭照照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该条款虽然约定仲裁,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事后亦未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该条款约定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甲方所在法院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法院并无仲裁职能,该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法院进行诉讼。上述《软件开发合同》的甲方即为本案原告邦利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条款中对地域管辖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应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明确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计算机软件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邦利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易也公司、彭照照上诉提出因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签订,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易也公司、彭照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易也公司、彭照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