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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黄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80号原告: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创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启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亚达公司)与被告黄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跃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532.47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开设门市部,交由被告承包经营,门市部以被告个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经手的客户货款由被告负责回笼,原告按内部结算价向被告收取货款,超价部分归被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客户要货合同、协议、订单传真件的原件后安排供货,被告在收货时必须签字,在收货后7日内提交客户收货原件回执;货款结算以实际到货80天为限,逾期按每天0.02%承担违约金,90天不到款,停止供货,由被告按每天0.04%承担违约金,并出具借条;门市部卖出产品必须按原告内部结算价月结月清;门市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负;如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给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损失按实际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南路258号租房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销售原告的产品,但被告至今没有以个人名义办理门市部营业执照;承包经营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客户合同;货款也不能按约定期限回笼,截止2012年1月12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门市部欠原告货款566996元。后原告又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相关客户发货,被告也陆续回款,截止2012年5月份原告停止发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94532.47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黄政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企业与供销员之间的销售责任制关系,因为双方签订的门市部承包合同并没有履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仲裁前置;2、根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根据双方结算的对账明细中可以看出,对外的欠款均是原来被告经手客户的欠款,是原告和被告经手的客户发生关系,而不是被告跟客户发生业务往来;3、关于被告经手的未到账的货款,原告应该向客户追要,而不是向被告追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及2010年7月30日的补充规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对该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因门市部未设立,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另被告称其未收到2010年7月30日的补充规定;2、2012年1月12日的对账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手的货款结欠原告566996元;被告对该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承包经营的门市部仅欠原告货款38039.6元,其他款项均是被告经手的客户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另门市部所欠货款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3、2012年1月-4月收货回执统计表,证明在2012年1月12日之后,原告累计又向被告发���412030.2元;被告对2012年4月27日、4月29日其分别签收的6㎏、3㎏货物予以认可,且认可货物123元/㎏,共计1107元,其余非被告本人签名的发货单,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铍铜产品销售责任制及结算办法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销售责任制关系,双方原来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变更为销售责任制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否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是原告单位销售员,这份合同是对被告以前业务的延续性的结算方式,自签订承包合同后新发展的关系按承包合同来结算。2、原告开具给浙江乐清客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产品不是销售给被告,而是销售给客户的,所以发票亦是开给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3、转账手续一份,证明浙江乐清门市部共欠原告货款38000元,后被告汇入原告单位总经理张立富银行卡26000元,现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2000元;原告认为该银行转账手续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张立富之间的个人往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单位供销员,2010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虹桥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1、门市部性质:原告同意被告按虹桥当地习惯,以被告个人名义申领门市部营业执照,但对内该门市部仍属原告的下属部门,门市部的市场经营权均属原告所���,申领门市部营业执照的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承担;2、被告报酬待遇:原告对被告实施内部结算价收款,被告销售后的超价部分除依法交税外全归被告所有,门市部对外开展热处理加工形成的收入也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开发及分配,被告不再享受原告对供销员规定的工资福利、销售费待遇等;3、原告必须按被告及其客户的要求及时并保质保量供货,被告必须保证以原告的名义与所有客户签订好合同、协议或收发好传真件;4、原告在收到合同、协议、订单、传真件的原件后安排供货,被告必须按规定签字。逾期超七日后仍不交货,由原告向客户每天按逾期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收货后七日内向原告提交客户收货回执的原件;5、原告按不含税的内部结算价标准(0.1-0.15*200为117元/kg、0.16以上*200为115元/kg)向被告结收货款。如被告或客户同意执行含税价并���取发票的,原告在内部结算价基础上加收7%;如被告或客户同意执行更高销售价,原告对超价部分另加收15%;原、被告双方按货到80天定为每批货的结算付款期限,货款逾期不能到账的,由被告按未到账金额每天按0.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货到90天仍不到款,原告停止对该客户供货,由被告按未到账金额每天按0.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6、原告发出的所有产品及应收货款的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私自转移原告产品占为己有,被告无权私收原告货款不入账甚至转移汇票占为己有,被告经手的所有货款必须及时进入原告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内;7、本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任何一方如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违约方应按实赔偿对方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南路258号租房以原告名义对外销售原告单位产品,但未办理门市部营业执照。2012年元月12日,原、被告结账,并罗列了对账明细,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虹桥门市部黄政经手的客户欠款明细如下:1、乐清创辉:95240元;2、昶泰电器:70751元;3、金尔达电器:29071元;4、博阳电子:170000元;5、科兴电气:70587元;6、晨美电器(广东)13415元;7、中山九沣(广东):66701元;8、门市部:38031.6元;9、吴勇锋:13200元;合计欠款人民币:伍拾陆万陆仟玖佰玖拾陆元整(566996元)。”被告在欠款经办人一栏签字确认。2012年元月12日,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供应产品。关于供货产品的数量,原告称根据发货单,原告又向被告门市部发货347838.2元;而被告则称其仅两次收到原告的产品,一次是3kg,一次是6kg。其它非被告签名的发货清单,其不予认可;关于产品的价格,原、被告均认可产品价格为123元/kg。2010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铍铜产品销售责任制及结算办法合同,约定:为进一步开拓市场,明确供销员职责,做到任务目标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责任落实到人,根据甲方2010年工作计划和市场现状,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订立2010年铍铜产品销售责任制及结算办法合同,合同约定了基本任务、基本价格、结算标准、基本工资和奖金结算标准,其中货款结算方法、期限中约定:“考虑到本合同所涉产品的特殊性及客户结算办法的特殊性,乙方经手的每笔业务的产品发货前,除乙方必须提供合同、协议、订单传真件的原件存档外,乙方必须以连带担保责任人在出库单上签名后方可发货(乙方因出差在外电话认可补签的,返回后必须立即补签),届时如货款不能如数收款入账,应由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则上产品自发出之日起40日内乙方经手发出的产品必须货款全部到账,60日为结算期……,凡产品发出超过90天未到账的为呆滞货款,甲方对乙方再给予10天的处理时间,达100天货期仍未到账的,甲方原则上控制乙方经手的发货,乙方应及时取得与客户的准确对账手续(签字、盖章),将原件交甲方存档,届时,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甲方依法将该呆滞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个人现金借款手续,记入乙方个人往来,由甲方将债权转让手续通知并送达客户……,乙方如不能按合同、协议、传真件订单确认的付款期限及时催收货款的,由乙方每月按逾期未到账货款的0.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在2012年1月1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经手客户陆续汇至原告账户共计378608.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2年1月12日,被告经手的客户结欠原告566996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在2012年1月12日对账后,被告又增补了347838.2元货物,但被告仅认可其签名的9kg产品,其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增补产品9kg,价格为1107元/kg。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2012年1月12日对账后,被告经手客户陆续汇至原告账户共计378608.15元,该款应予扣减。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仲裁前置,因劳动仲裁解决的是劳动报酬,故被告要求原告应按照铍铜产品销售责任制及结算办法合同给予相关报酬及待遇的观点,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本案所讼争的是被告所经手的在外货款,被告是否有偿还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铍铜产品销售责任制及结算办法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与其经手的客户对原告的在外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收货清单及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向其客户主张相关权利,也不能向客户送达债权、债务的转让手续,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经手的在外货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3月1日订立的门市部承包经营合同和产品销售责任制约定不一致,应以时间较后的2010年3月1日的产品销售责任制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每月按逾期未到货款的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应给付原告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89494.8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2元,由原告镇江威亚达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92元,被告黄政负担409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审 判 员  黄云娣人民陪审员  董瑞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