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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一审行政裁定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初35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李某公爹),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长胜屯。法定代表人:冷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李某不服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主张儿媳李某土地承包权等问题的调查及答复意见”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主张儿媳李某土地承包权等问题的调查及答复意见》;2、要求赔偿2004年至2016年计12年失地损失40000元,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合计5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李某原籍系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大台村三组(村民),李某与赵庆华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原告李某在原籍分得承包地5亩,2002年秋后,李某在原籍的5亩承包地被当地村屯抽回。原告李某的户口于2004年9月6日由台安县迁入庄河市仙人洞镇二道河村东方红屯,东方红屯每人应分配承包地2.5亩,2006年东方红屯土地调整时,原告李某的婚生女赵某某分到承包地2亩,而作为母亲的李某却没有分到承包地,原告李某及其亲属多次、多年到两市上访。被告庄河市仙人洞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答复意见》后,原告及其亲属又多次到鞍山市台安县上访,对方答复回庄河市解决,两市互相推诿,原告及其亲属花掉差旅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李某自2004年至2015年共计12年失地损失40000元(2.5亩×1000元×12年,再加上10000元补贴),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所作出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李某在原籍的5亩承包地于2002年秋后被当地村屯抽回,此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生效,该法生效时间为2003年3月1日,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未告知期限,违背法定程序。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七)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系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主张儿媳李某土地承包权等问题的调查及答复意见”,是根据《信访条例》做出的答复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告不服“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