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锦乐、青岛瑞美德尔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锦乐,青岛瑞美德尔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锦乐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美德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锦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瑞美德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德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锦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孟莹莹,被上诉人瑞美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锦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闫锦乐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瑞美德尔公司赔偿因延期办理网上解聘手续给闫锦乐造成的损失8.5万元;3、依法判令瑞美德尔公司赔偿因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闫锦乐少领的退休金3.3万元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4,979.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美德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闫锦乐现有证据证明因其主张权利而引起本案仲裁时效中断,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瑞美德尔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闫锦乐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闫锦乐的第2、3项上诉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闫锦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瑞美德尔公司支付闫锦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闫锦乐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瑞美德尔公司与闫锦尔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瑞美德尔公司支付闫锦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2万元;3、瑞美德尔公司支付闫锦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47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瑞美德尔公司与闫锦尔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闫锦乐的其他仲裁请求。闫锦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闫锦乐称:其于2012年6月入职瑞美德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瑞美德尔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底,瑞美德尔公司发出通知称,因订单减少,要求全体员工待岗,待岗期间发放原工资的一半,但瑞美德尔公司并未履行承诺。闫锦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备案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备案地点是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合同原因是企业经济型裁员;2、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闫锦乐失业登记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企业经济型裁员,该表格中单位声明一栏经办人处有瑞美德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有单位公章,且经青岛就业服务中心盖章确认;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一份,证明瑞美德尔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闫锦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1至3月闫锦乐待岗期间依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发放工资。瑞美德尔公司对闫锦乐的以上陈述予以否认并称:闫锦乐于2013年2月25日提出离职,瑞美德尔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于2013年3月办理了停保手续;闫锦乐在仲裁阶段自述,瑞美德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德志于2013年3月向其发送短信要求其另找工作,闫锦乐入职新工作后发现瑞美德尔公司未给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证明其明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3月解除。瑞美德尔公司对闫锦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属实,但该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闫锦乐在仲裁期间自认该报告书的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实际上瑞美德尔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为闫锦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为闫锦乐办理了停保手续,该报告书存于李沧区社保局,证明效力高于闫锦乐提交的该证据;失业人员登记表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需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时间也是闫锦乐办理失业手续的时间,而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对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瑞美德尔公司确认给闫锦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瑞美德尔公司提交保存于李沧区社保局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其上述主张。闫锦乐对瑞美德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保存于李沧区社保局的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经闫锦乐到李沧区社保局咨询,该报告书系瑞美德尔公司为给闫锦乐办理停保手续而单方出具,闫锦乐从未申请离职,对该报告书不知情;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闫锦乐称“从瑞美德尔公司走的时候”是指瑞美德尔公司让其待岗而不是离职;因瑞美德尔公司从未向闫锦乐发放待岗工资,闫锦乐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找到新单位打零工维持生计;上述内容并未体现闫锦乐知道瑞美德尔公司已于2013年3月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闫锦乐于2015年11月2日到青岛市就业服务中心查询,才知道瑞美德尔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瑞美德尔公司与闫锦乐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为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与本案无关。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亦确认双方之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闫锦乐要求瑞美德尔公司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瑞美德尔公司与闫锦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闫锦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中断,其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瑞美德尔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闫锦乐对瑞美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闫锦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瑞美德尔公司与闫锦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终止,闫锦乐于2016年11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瑞美德尔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待岗工资,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闫锦乐主张其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中断,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本院不予采信。闫锦乐要求瑞美德尔公司赔偿因延期办理网上解聘手续给闫锦乐造成的损失8.5万元、因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闫锦乐少领的退休金3.3万元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24,979.8元,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闫锦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锦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