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叶民与龚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民,龚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26号原告:叶民,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龚汉华,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叶民与被告龚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汉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过一年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两年的利息2万元,并约定每季度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龚汉华未作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汉华于2012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过一年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欠原告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两年的借款利息2万元,并约定每季度付5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民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龚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