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白春艳、淮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春艳,淮阳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艳,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中医院。住所地:淮阳县城关镇自由街。法定代表人:陈勉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春艳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芳、常欣,被上诉人淮阳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春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淮阳县中医院赔偿白春艳各项损失15万元(暂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淮阳县中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淮阳县中医院侵犯了白春艳查阅复制权,白春艳向淮阳县中医院要求复印病历时,淮阳县中医院未能完全提供,存在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之嫌,淮阳县中医院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部分病历正是白春艳要求复印而未被准许的,白春艳对淮阳县中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淮阳县中医院拒绝向白春艳全面提供病历的行为,应推定其具有过错,对白春艳的损失,淮阳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淮阳县中医院行剖宫产××并未取得白春艳本人的书面同意,在白春艳生育前,淮阳县中医院并未将实施××情况及××风险告知白春艳本人,而是让白春艳的家属代为签字,白春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身权益进行合法处分,淮阳县中医院实施剖宫产××并未取得白春艳同意,并未尽到向患者履行知情权、同意权的义务,仅通过医院提供的格式文本委托书就认定白春艳把知情权和同意权委托给家属的认识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不宜的情况下才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第三,白春艳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同意白春艳的申请,淮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白春艳受到身体和精神的伤害及经济损失,淮阳县中医院因医疗过错对白春艳造成的伤害必须经鉴定机构方可确定对白春艳造成的伤害程度,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准许白春艳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淮阳县中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白春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淮阳县中医院赔偿白春艳各项损失150000元;2.由淮阳县中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白春艳在其公公武见明的陪同下,去淮阳县中医院处待产。待产过程中,白春艳向淮阳县中医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姓名白春艳,性别女,住院13018830。本人现因病入住淮阳县中医院,××的处置权委托于受委托人,行使如下与治疗相关的权利:1、代为知晓病情及治疗风险和预后;2、代为签署××同意书;3、代为签署麻醉同意书;4、代为签署输血同意书;5、代为同意必要时追加××或变更××;6、代为签署其他相关检查治疗同意书;7、代为同意实施其他相关诊疗措施。以上项我全权委托于受委托人代理。……”。白春艳及武见明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淮阳县中医院先后向武见明出具了住院期医患沟通记录、产科知情同意书、××人术前访视单、产科××同意书、麻醉同意书、新生儿记录、××复查知情同意书、产妇胎盘告知、处置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病危(重)通知书。武见明均在上述书面通知上签字。白春艳××后,因病情加重,于2017年2月22日13时被转至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周口市人民医院为白春艳做了全子宫切除及左输卵管切除术。白春艳出院后,以淮阳县中医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造成白春艳身体受到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淮阳县中医院赔偿白春艳各项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白春艳主张淮阳县中医院未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白春艳子宫及左输卵管被切除,淮阳县中医院存在过错,应对白春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时白春艳、淮阳县中医院出示的证据中,有白春艳向淮阳县中医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淮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各种通知书及记录,白春艳的受委托人武见明在上述通知及记录上均签字确认。白春艳及其受委托人武见明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白春艳应当知晓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的法律后果,受委托人武见明也应当知晓其在淮阳县中医院出具的各项通知书及记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白春艳去淮阳县中医院处待产时,仅有武见明一人陪同,且白春艳向淮阳县中医院出具委托书明也仅委托武见明一人作为自己的受委托人,白春艳在分娩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后,淮阳县中医院向白春艳受委托人说明情况并征得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应当视为淮阳县中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于白春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春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以1650元,由白春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淮阳县中医院是否侵犯白春艳查阅复制权、是否存在隐匿病历资料及本案是否适用过错推定;2.淮阳县中医院实施××时是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3.一审未准许白春艳的鉴定申请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淮阳县中医院是否侵犯白春艳查阅复制权的问题,虽然白春艳仅复印了部分病历,但是双方对仅复印部分病历的原因存在不同的解释,由于白春艳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无法认定淮阳县中医院存在侵犯白春艳查阅复制权的行为。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过错推定的问题,白春艳认为其在申请复印病历时,淮阳县中医院仅提供部分病历,存在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应当适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该种情形的规定,适用该过错推定的情形为“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在本案中即使淮阳县中医院在白春艳申请复印病历时仅提供部分病历,但是淮阳县中医院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白春艳未复印部分的病历,并不存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形,白春艳依据过错推定主张淮阳县中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白春艳对该部分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病历资料的虚假性,一审依据该部分病历资料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时是否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依据白春艳的病历,在白春艳向武见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显示白春艳“现同意将住院期间有××的处置权委托于受委托人,行使如下与治疗相关的权利……”,依据该授权委托书,淮阳县中医院在白春艳生产的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时向白春艳认可的受委托人武见明出具了产科××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等相关文件,武见明在相关文件上均进行了签名,说明淮阳县中医院对白春艳进行相关××依法取得了白春艳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淮阳县中医院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白春艳关于××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举证责任在于患者,患者有申请相关鉴定的义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前曾向白春艳询问是否需要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白春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白春艳后来申请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只是对身体伤残程度申请的鉴定,该鉴定是否进行均无法证明淮阳县中医院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白春艳放弃了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无法证实白春艳主张的损害与淮阳县中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白春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白春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依法向白春艳告知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由于白春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损害与淮阳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对白春艳的伤残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春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白春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