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温荣晶、康乙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荣晶,康乙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荣晶,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乙民,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荣晶因与被上诉人康乙民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569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荣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温荣晶偿还康乙民借款本金55万元,驳回康乙民其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康乙民自行承担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康乙民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或双方按比例承担。理由:一、温荣晶已按照康乙民等人的指示、向康乙民、康志群、毛小明、毛本祝、何天勇、林良贵、陈春梅等高利贷合伙人或指定人员偿还借款545万元,应抵扣相应的债权债务。1、康乙民主张的与温荣晶之间的借贷,实际系在高利贷模式下发生。康乙民与上述人员系高利贷合伙,以康乙民的名义出借款项620万元,并要求温荣晶将款项支付至指定的人员及帐户。2、银行资金流向可以证明,康乙民、温荣晶与康志群、毛小明、毛本祝、何天勇、林良贵、陈春梅等人之间形成闭合的资金往来关系,款项在短时间内在几个固定帐户中发生流转。3、康乙民在与温荣晶父亲的通话过程中,也已经明确毛小明、王本祝、何天勇等人均是与其合伙的人员。4、温荣晶与毛小明等人没有发生本案之外的金钱往来,也从未向上述人员出具过其它借款手续,上述人员与康乙民实际系同一个高利贷合伙关系,因此发生收款、转帐行为。上述人员与康乙民存在大量、频繁、多次的银行款项往来,可以佐证其高利贷合伙的事实。二、康乙民存在单方伪造、变造、篡改借条的情形,其在事实和理由中明确其主张的月利率2%系依据借条上的月利率3%,而根据康乙民发送给温荣晶父亲的图片显示,有四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月利率3%,按月还款”的内容均系康乙民自行伪造、变造、篡改,另二张借条也不排除康乙民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因此利息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三、在上海的“套路贷”、山东聊城“于欢案”等高利贷模式案件频发的社会背景下,结合此类案件的特征及趋势,高利贷人员往往单方持有全部材料,借款人处于人员、证据、法律意识等多方面的弱势地位,请求法院对高利贷模式之下的借贷关系予以严格审查处理,解决高利贷模式案件中疑点、难点问题,依法查明案件的事实,公正审判,避免因此引起法院及各方当事人更多的讼累或极端的社会事件。康乙民辩称,1、温荣晶亲笔书写的借据清楚,支付借款的转帐记录明确,温荣晶与康乙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温荣晶应当还款。2、温荣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据上签字及用自已的帐户收取款项的法律意义及后果,且温荣晶多次向康乙民借款,温荣晶不还款的理由不能自圆其说。3、温荣晶关于向案外人转款是归还案涉借款,没有提交康乙民指示温荣晶向案外人转款的任何证据,纯属主观臆断。温荣晶向案外人转款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主张与案外人的争议。康乙民向一审院法院起诉请求:1.温荣晶偿还康乙民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开始按每月2%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温荣晶承担并支付给康乙民委托律师服务费1.2万元;3.本案在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等费用均由温荣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温荣晶向康乙民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1.借款数额:兹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康乙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出具本借据时候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不另外出具收条。2.还款方式: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2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任何一个月逾期未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还要承担为催收本金和利息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6年7月1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温荣晶向康乙民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1.借款数额:兹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康乙民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正元(小写:1000000.00)。出具本借据时候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前述借款,不另外出具收条。2.还款方式: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任何一个月逾期未还利息,债权人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人还要承担为催收本金和利息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6年7月15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温荣晶向康乙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温荣晶于2016年7月15日,因资金需要,今向康乙民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拾零万零千零佰零拾元整(¥1000000.00元整),限于/年/月/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间按月息3%计费,每月付息壹次,如果逾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逾期期间的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2016年8月5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0万元,温荣晶向康乙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温荣晶于2016年8月5日,因资金需要,今向康乙民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佰零拾零万零千零佰零拾元整(¥2000000.00元整),限于/年/月/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间按月息3%计费,每月付息壹次,如果逾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逾期期间的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2016年9月2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100万元,温荣晶向康乙民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温荣晶于2016年9月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康乙民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拾零万零千零佰零拾元整(¥1000000.00元整),限于年月日之前还清,借款期间按月息3计费,每月付息壹次,如果逾期不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承担一切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逾期期间的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另查明,2016年7月9日,温荣晶向康乙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2016年9月2日,康乙民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0万元。康乙民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温荣晶主张上述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均是康乙民自行变造增加的;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出借人是空白的;于2016年7月1日的借条不排除是康乙民伪造变造的。经查认为,温荣晶认可借据、借条上其签字、手印及其他约定的真实性,且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0%以上,表明借条、借据的约定并不超出温荣晶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借据、借条的真实性,采纳为本案证据。温荣晶主张除于2016年7月9日向康乙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还款20万元外,还通过向康乙民指定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25万元。康乙民主张温荣晶于2016年7月9日向康乙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已和康乙民于2016年9月2日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相互抵销,与讼争借款无关;温荣晶向案外人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与讼争借款无关等。经分析认为,温荣晶未举证证明康乙民曾向其提供案外人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还款及存在现金还款等情况,故无法确认温荣晶关于其通过向康乙民指定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和支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25万元的主张。康乙民主张温荣晶于2016年7月9日向康乙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已和康乙民于2016年9月2日向温荣晶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相互抵销,温荣晶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康乙民的主张,同时鉴于该转账发生于借款之后,认定温荣晶于2016年7月9日向康乙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讼争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9日,温荣晶共向康乙民借款200万元,根据借据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借款月利息为6万元,故认定温荣晶偿还当月6万元利息后,又归还了14万元借款本金。综上所述,温荣晶仍欠康乙民借款5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温荣晶仍欠康乙民借款586万元,依法予以归还,故对康乙民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康乙民要求温荣晶自2016年9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系康乙民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告费,康乙民要求温荣晶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有双方的约定为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温荣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乙民偿还借款586万元及利息(以58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温荣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乙民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三、驳回康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荣晶提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民初3211民事裁定书及温荣晶向康乙民借款抵押材料,证明温荣晶与康志群的资金往来与康乙民有关、康乙民通过超额抵押方式要求温荣晶为高利贷款提供担保、康乙民主张月利率3%与实际不符,存在矛盾,康乙民也未另外出借300万元。康乙民质证认为,裁定书认为康志群与温荣晶借贷案要以康乙民与温荣晶借款案审理的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并无不妥,温荣晶将其与康志群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混淆。借款抵押材料不是新证据,系康乙民与温荣晶之间其他借贷关系项下的抵押担保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查认为,康志群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温荣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尚未进入实体审查,并无证据证明康志群与温荣晶借贷案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30%以上,借据上关于月利率3%的内容并不违背温荣晶的真实意思。康乙民在诉讼中请求温荣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温荣晶是否通过向康乙民指定的案外人康志群、毛小明等人银行帐户归还借款及以向康乙民支付现金的方式归还借款共计525万元。经查,温荣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康志群、毛小明等人银行帐户汇款系受康乙民的指示,用于归还康乙民的借款,且康志群已提起的诉讼主张其与温荣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温荣晶主张向康志群、毛小明等人帐户汇款系归还康乙民的借款缺乏依据。温荣晶对转入康志群、毛小明等人帐户款项的性质可另行主张。温荣晶主张向康乙民现金还款15万元,康乙民不予认可,温荣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温荣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4元,由温荣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许贞审判员 郑文雅审判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辉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