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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郭秀红与乔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红,乔元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663号原告:郭秀红,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乔元新,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郭秀红与被告乔元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元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1441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放弃其余的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乔元新以做物流没有资金垫付路费为由向郭秀红借款111441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上双方约定好日期为1个月,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乔元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441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若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愿以每天537元的违约金缴纳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441元及利息53491.68元(以借款1114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乔元新欠原告郭秀红1114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元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元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秀红借款本金111441元及利息53491.68元(以借款11144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由被告乔元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尊明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薇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