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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洋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673号原告:胡洋明,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9-11号4门。经营者:刘景荣,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系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洋明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900乘以4(没签劳动合同需要给我双倍工资)及4月份的基本工资1680元及业绩提成22275元。共计31555元;2、判令退还扣我工资125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起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的25号开上个月的工资及提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2月13日—4月13日),超过一个月不签劳动合同,现要求开双倍基本工资1700乘以4(12.1.2.3),及4月份共计索要6套房子出租提成22275元,共计31555元。被告不想支付原告工资及提成钱,找理由把原告开除不给工资。庭审中,原告撤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现原告计算的金额天数与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业绩提成,没有双方认可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提交的记帐凭证不予认可。服务费用1250元性质不是工资,系我公司代收的服务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房产销售。工资为基本工资1900元及提成。原告主张其2017年4月23日提出离职。被告抗辩原告2017年4月13日提出离职,且起诉状中记载为原告工作时间(12月13日至4月13日)。2017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2017年4月1日至4月23日基本工资1680元及业绩提成工资22275元,共计23955.76元;退还扣掉的工资1250元;误工费。该委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4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认可2017年4月份13天工资1135元(1900元÷21.75天×13天)未支付。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在网站上发布房源信息,产生服务费用1250元,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被告抗辩要做销售的前提,就是要在网站上发布发源的信息,该项标准是做销售经纪人的前提,我们是代收服务费用,费用交到了网站。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4月份基本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庭审中主张其工作至2017年4月23日,但起诉状中记载为原告工作时间(12月13日至4月13日),就此矛盾之处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7年4月13日,故认定原告工作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认可2017年4月份13天工资1135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月工资1135元。关于业绩提成。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扣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该费用为在网站上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站服务费。在网站上发布房源信息目的是为了销售房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在工资中扣除的1250元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洋明2017年4月工资1135元;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洋明工资12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优居房产信息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