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夏广宇与黄子星、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广宇,黄子星,张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广宇,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炳、纪涛,云南越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子星,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琼,女,1972年4月9日出生,苗族。上诉人夏广宇与被上诉人黄子星、张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广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子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夏广宇组建文山州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公司),黄子星愿意出资200万元入股,所涉股权在之后组建的文山惠民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予以体现,其间,夏广宇作为徽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取黄子星入股款的行为非个人行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理,夏广宇在其后书写200万元借条的行为亦不属于个人行为,况且,事实上黄子星已实际出任惠民公司的监事长,上述股权转让已完成,故亦不存在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予以退还的问题。二、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作出后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申请,但一审法院未收取上诉人上诉申请,存在程序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上诉事由不再提出异议)。三、徽商公司了解本案案情,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追加徽商公司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导致案件审理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夏广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子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子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广宇、张秀琼归还黄子星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699616.44元(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2016年5月27日止);2、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夏广宇、张秀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1日,黄子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夏广宇账户交付款项200万元。2014年12月1日,夏广宇以收款人为“文山州徽商投资有限公司夏广宇”,向黄子星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黄子星支付文山州徽商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本金200万元,计转让40%的公司股权,该股权将归并于由文山州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公司,所共同发起的文山惠民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中”。2015年7月18日,夏广宇向黄子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子星200万元,归还时间2015年8月底。黄子星处尚存一张夏广宇收到黄子星200万元的收条,此笔款项与本借条属同一笔款项。另,夏广宇与张秀琼于200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经盘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惠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6日,股东为云南千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文山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徽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黄子星与夏广宇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以当事人之间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内容并结合款项的交付和使用综合进行判断。夏广宇于2015年7月18日向黄子星出具的借条,其以借条的名义出具,借款人签名处为夏广宇个人,也明确了款项归还的时间为2015年8月底,同时还备注了该笔款项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系同一笔,该借条的特征和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是夏广宇对黄子星向其个人账户交付的200万元款项性质最终确认为借款。夏广宇辩称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徽商公司,但夏广宇当庭既无法说清款项流向和用途,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确认黄子星与夏广宇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黄子星请求夏广宇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因双方未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依法对黄子星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以予以支持。”之规定,故黄子星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再次,黄子星称张秀琼系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经询问,黄子星自认夏广宇出具借条时张秀琼并不在场,张秀琼也不认可该笔借款,且黄子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琼作为该笔款项共同借款人,黄子星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驳回黄子星对张秀琼的诉请。关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8000元,其产生系因夏广宇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申请鉴定,经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借条为夏广宇书写,故该笔费用由夏广宇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广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子星借款200万元;二、夏广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子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黄子星对张秀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97元、保全费5000元,由夏广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广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一、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云金办〔2015〕111号);二、文山州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文金办请〔2015〕15号);三、惠民公司股东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及监事长、监事信息,上述证据以期证实惠民公司系依法设立,且徽商公司作为惠民公司的主发起人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股权,同时,黄子星客观上已成为惠民公司的监事长,故本案所涉黄子星投资入股惠民公司的事实已然成就,不存在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予退还的问题。经质证,黄子星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夏广宇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即夏广宇明知股权不能转让后才向黄子星出具的借条,同时,虽然黄子星系惠民公司的监事长,但仍不是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并未完成,并且所涉200万元款项均是打入夏广宇个人账户而非徽商公司或惠民公司账户,故应系夏广宇个人借款。与此同时,被上诉人黄子星提交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云金办〔2013〕315号),欲证实惠明公司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其股东(出资人)只能是企业法人而不能是个人,故黄子星不能成为惠民公司股东,投资款应当归还。经质证,夏广宇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文时间在夏广宇之前提交的文件之前,应以后发布的文件规定为准。经审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审补充确认:黄子星系惠民公司第一届监事长且至今并未成为惠民公司股东,夏广宇系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之后一并作出相应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子星与夏广宇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子星基于夏广宇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归还本息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黄子星确于2014年11月7日及2014年12月1日合计向夏广宇个人转账200万元,并约定该款最终用于获取惠民公司40%的股权,但惠民公司自2015年6月26日成立至今,黄子星均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亦未获得约定股权)。故,黄子星关于双方在前述投资未果之后就投资款的返还事宜协商一致,即由夏广宇于2015年7月18日向黄子星书写借条,并约定以返还借款方式确定该款于2015年8月底予以返还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条应当认为是黄子星与夏广宇针对投资款返还事宜达成和解并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投资款债权已实际转化为借款债权,故本案仍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夏广宇认为本案仍应按黄子星与其原存在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包括追加徽商公司参与诉讼以及涉案股权投资已实际完成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借条判令夏广宇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以及张秀琼于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正确,但对于最终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认定与黄子星一审诉请不相符合,故涉案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黄子星诉请的2016年5月27日为准,对此二审予以变更。同时,鉴定费8000元应由夏广宇自行负担并应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夏广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子星借款200万元”;三、驳回黄子星对张秀琼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黄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夏广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子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夏广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子星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8397元、鉴定费8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7元,均由上诉人夏广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