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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39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杜淑莲与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莲,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晓华,宋芳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943号之一原告:杜淑莲,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大禹路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系公司董事。被告:杨晓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庆勇,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芳芳,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原告杜淑莲与被告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杨晓华宋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共计64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俊杰是被告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杜俊杰是姐弟关系,经其介绍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晓华从原告处借走16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4月16日再次签订上述协议,从原告处借走3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5年5月16日又借走2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9月21日第四次借走16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上四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且均由被告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以前被告杨晓华如期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自11月以后被告杨晓华说投��失误暂无法支付利息,2015年12月被告杨晓华与宋芳芳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遭拒,因此诉至法院。宋芳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户籍地在郑州市××××号,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郑州润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登封市,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宋芳芳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芳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虹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