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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孟祥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祥军,王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刑初23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被告人孟祥军,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王凯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孟祥军及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宣判前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孟祥军、附带民事被告人王博的附带民事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卫 军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