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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某1与董某2、董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326号原告:董某1,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武钢工业港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晓,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望德(系原告的丈夫),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县人,湖北日报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董某2,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武钢实业公司热轧协力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董某3(曾用名董跃辉),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武钢幼教中心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董某4,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武钢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下岗工人,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董某5,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潢川县人,武钢实业公司综合协力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晓和樊望德、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4、被告董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春山、马素珍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九街坊78门5号房产,确认该房产五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董春山和母亲马素珍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董某2、二女儿董某3、三儿子董某4、四女儿董某1、五女儿董某5。原告母亲马素珍于2008年5月5日去世,原告父亲董春山于2009年7月29日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该房产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九街坊78门5号,面积为89.07平方米。原告父母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和四被告属于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且每人应当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因双方未能就继承份额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被告董某2辩称,父亲去世的很突然,没有交代身后事。但父母生前曾多次说过,财产留给两个儿子。房子由被告董某4继承,在经济上给予被告董某2补偿。父亲也曾留有书面遗言,五个子女都见到过,后来办理丧事时遗失。目前房屋面临拆迁征收,四个被告曾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要求按照拆迁协议分割遗产,被告董某2继承诉争房产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被告董某3辩称,父母没有留下遗嘱,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董某3继承诉争房产百分之二十的产权。被告董某4辩称,父亲生前就遗产继承曾写过书面遗言,房产由被告董某4继承,后该书面遗言丢失。目前房屋面临拆迁征收,四个被告曾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要求按照拆迁协议分割遗产,被告董某4继承诉争房产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被告董某5辩称,关于房产父母并没有留下任何处理意见,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被告董某5继承诉争房产百分之二十的产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亲董春山和母亲马素珍共育有五个子女,即长子董某2、二女儿董某3、三儿子董某4、四女儿董某1、五女儿董某5。董春山和马素珍生前购买了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9街坊78门5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9.07平方米,并取得房屋产权。马素珍于2008年5月5日去世,董春山于2009年7月29日去世,两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因原、被告就房屋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产权。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9街坊78门5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父亲董春山和母亲马素珍留下的遗产。因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即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4、被告董某5各继承该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产权,故原告董某1要求继承该房屋五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4要求按四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各继承房屋百分之二十五产权的主张,因两被告未提交拆迁协议,且本院依职权到拆迁单位调查也无法证明四被告间签订了拆迁协议,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9街坊78门5号的房屋,由原告董某1、被告董某2、被告董某3、被告董某4、被告董某5各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249元,由原董某1华、被董某2钢、被董某3辉、被董某4国、被董某5凤各负担8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舒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