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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王某1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王英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60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中心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3009-0。法定代表人高树强,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王英凤,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沾化区英凤副食品商店(滨州市沾化区富电路影院超市)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251957********。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王英凤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为由,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陈述、申辩、听证权,被申请执行人未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沾)食药监食罚[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该决定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英凤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元;2、罚款6000元;共计6004元,上缴国库。限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并告知其自2017年1月7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履行义务。2017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6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元;3、自2017年1月7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沾)食药监食罚[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加处罚款以6000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沾)食药监食罚[2016]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内容:限被申请人王英凤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滨州市沾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6000元及加处罚款6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元,合计款120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美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